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民申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吴洪利与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洪利,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8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洪利,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井良,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1219号。法定代表人:张德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秉潭,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钧,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吴洪利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油田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7民终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洪利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三份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是五年、五年、六年错误,事实应当是27年。吴洪利承包涉案土地是盐碱地草甸子搞开发性水田,周期长、投资大,短期没有经济效益。吴洪利提出承包30年,对方有关人员称不能超过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认可承包期限为27年,但合同每五年签一次,履行到27年终止。并同意在没有不可抗力因素情况下,每五年为一个承包期,长期使用涉案土地。对此有证人出庭作证,也有证人证言。当地盐碱地搞水田开发的承包年限没有低于30年期限的。吉林油田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存在过错,给吴洪利造成巨大损失,应承担吴洪利既得利益的违约赔偿。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不当,应适用该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再审本案。吉林油田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没有给吴洪利造成任何损失,吉林油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涉案三份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分别为五年、五年、六年。吴洪利主张涉案合同的期限为27年,但吉林油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吴洪利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以证明前述合同期限实际为27年,但该证据的效力不足以否定作为书证的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证明力。吴洪利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提交的大安市委、市政府《关于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大安项目区新增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以证明承包土地期限一般为30年,吉林油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此认为,即使该文件真实存在,亦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为27年,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吴洪利关于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为27年的再审申请事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到期后,吴洪利虽一直耕种涉案土地到2009年,且每年都缴纳承包费,但该事实并不能证明吴洪利系基于其所主张的27年承包合同期限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吴洪利与吉林油田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不定期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吉林油田公司及吴洪利均可以在每个承包期结束后主张终止该不定期合同。故吉林油田公司在承包期满后收回吴洪利耕种的涉案土地并非单方终止合同,并不构成违约,吴洪利主张吉林油田公司承担本案违约责任于法无据,其申请再审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洪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广军代理审判员  王 亮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生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