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81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军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伟,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28日被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31日被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天津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刘军伟到江油市三合镇长钢路长城新村1号95栋楼下,乘无人之机,将蒋某某停于路边的川BA***2面包车车门拉开,从车内盗走被害人唐某某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OPPO牌R6007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90元。作案后,刘军伟将赃款耗用,手机和挎包丢弃。2017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刘军伟到江油市中坝镇画屏街太白公园正门广场,乘人不备,意图窃取被害人范某某随身携带毛线包内的财物未遂,在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挡获。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勘、检查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军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军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军伟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刘军伟在江油市三合镇长钢路长城新村1号95栋楼下,乘无人之机,拉开蒋某某停放于路旁的川BA***2面包车车门,从车内盗走被害人唐某某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余元、OPPOR6007手机一部。后将赃款耗用,手机和挎包丢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0元。2017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刘军伟在江油市中坝镇画屏街太白公园前广场,乘人不备,意图窃取范某某随身携带的毛线包内财物未逞,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挡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唐某某、范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证言、证人林某某证言和辨认笔录、天网监控视频资料和社会视频、被告人刘军伟的供述和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手机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军伟身份信息和前科情况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军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军伟扒窃范某某财物未遂一次,可以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军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军伟向被害人唐某某退赔人民币2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买志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