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桂敏与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敏,张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666号原告:桂敏,女,1967年6月出生,汉族。被告:张辉,男,1973年6月出生,汉族。原告桂敏与被告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敏与被告张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0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多次在其处购管材,2016年5月31日经结算共欠货款203000元。并出据有欠条,该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其所求。被告辩称,欠钱是事实,别人也欠我有钱,还我后我就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辉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电表、电缆及管材等相关材料。2016年5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张辉共欠原告材料款203000元,并给原告出据有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桂敏水管款贰拾万零叁仟元整(203000元),欠款人张辉,2016.5.31”,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其所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凭被告出据的欠条,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但可对原告主张权利后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桂敏欠款20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7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该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被告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丞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