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蔡兴政与任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兴政,任廷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226号原告:蔡兴政,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况渝,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廷江,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在贵州省修文县。原告蔡兴政与被告任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兴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况渝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任廷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兴政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借款3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签字按印确认。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任廷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我三次从蔡兴政处借到人民币共计600000元,分别是2013年3月12日300000元、2013年3月30日100000元、2013年4月10日200000元,我承诺在2015年8月1日前还清,月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次日开始计算利息。此后,被告也未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并按期提起诉讼。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己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和承诺书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廷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蔡兴政偿还借款200000元。二、借款利息以借款2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蔡兴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8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廷江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蔡兴政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袁 勇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人民陪审员 冯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习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