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刑初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江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刑初第233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峰,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因盗窃,于2013年10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盗窃,于2015年10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6年5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7)10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伟、徐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9日3时许,在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蓝海网吧内二楼,被告人江峰将黄某的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799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峰在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视频资料,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峰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峰认罪态度较好,赃物退还被害人,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李方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秋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