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高某2、胡起修等与梁洪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2,胡起修,谢青梅,高珊珊,高奕涵,高某1,梁洪伟,榆树市建伟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978号原告:高某2,男,1966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经常居住地:北京市昌平区。系死者胡文兰之夫。原告:胡起修,男,1932年12月14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郸城县。系死者胡文兰之父��原告:谢青梅,女,1938年8月21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郸城县。系死者胡文兰之母。原告:高珊珊,女,1989年7月15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郸城县。系死者胡文兰之长女。原告:高奕涵,女,1994年12月10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郸城县。系死者胡文兰之次女。原告:高某1,女,2012年7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经常居住地:北京市昌平区。系死者胡文兰之孙女。法定代理人:高某2,系原告高某1之祖父。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军,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洪伟,男,1982年4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浩,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树市建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榆树大街与北铁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82697763568T。法定代表人:田振山,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闵,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幢***层。负责人:王竟飞,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工业西路龙胜大厦*号楼商铺*楼。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2、胡起修、谢青梅、高珊珊、高奕涵、高某1与被告梁洪伟、榆树市建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建伟物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财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2(兼原告高某1的法定代理人)及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任志军、被告梁洪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浩、被告建伟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闵、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8699.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6时许,原告高某2的儿子高康康驾驶原告高某2的小型客车(京P×××××),由北京居住地返回河南老家途中,行至大广高速广州方向1422公里+890米处时(任丘段),与被告梁洪伟驾驶的,车主为被告建伟物流的重型半挂货车(吉A×××××/吉A×××××)发生追尾后起火,造成驾驶员高康康死亡,车上乘员高全心、叶文丽、高博文当场死亡,胡文兰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乘车人高某1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任丘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高康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洪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某2负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次要责任。被告梁洪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简称“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胡文兰被送任丘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河南省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31日死亡。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4207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12308.20元、住宿餐饮费10023元、死亡赔偿金411380元(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20569元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0076元(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9023元,胡起修计算5年15038元、谢青梅计算5年15038元)、丧葬费26204.5元(按照河北省的标准)、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587665.24元。由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22000元;剩余损失按照30%计算,由平安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超过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梁洪伟及被告建伟物流共同承担。被告梁洪伟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平安财险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在保险限额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建伟物流,实际车主是被告梁洪伟,挂靠在物流公司。对保险公司限额的不足部分,按照15%的比例,由被告梁洪伟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提供合法的计算依据及相关证据。被告建伟物流辩称,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梁洪伟,该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其他辩解意见与被告梁洪伟一致。被告阳光财险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建伟物流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提交车辆有效、合法的证件及驾驶人的证件,否则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多人伤亡,因此,在判决时应把相应的份额给其他人预留出来,并不应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法庭在查实不存在车辆及人员违法等拒赔行为,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合理赔付。本案涉及多名人员伤亡,应扣除交强险后,按照比例分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6时许,原告高某2之子高康康驾驶所有权人为高某2的东风标致牌小型客车(京P×××××),沿大广高速行驶至广州方向1422公里+890米处时(任丘段),与被告梁洪伟驾驶的吉A×××××/吉A×××××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后起火,造成驾驶员高康康及车上乘员高全心、叶文丽、高博文当场死亡,乘车人胡文兰受伤经医治无效于2016年12月31日死亡,乘车人高某1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任丘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高康康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所驾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洪伟驾驶车辆尾部反光标示不符合相���要求且车辆尾部反光标示部分遮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某2纵容驾驶人高康康违反交通法规,负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次要责任。胡文兰受伤后被送任丘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度颅脑闭合性损伤、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等,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用20918.46元、门诊费用3098.94元。后于2016年12月26日转河南省郸城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5天,于2016年12月31日死亡,支付医疗费用18056.14元。医疗费用合计42073.54元。胡文兰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高珊珊、高奕涵护理,高珊珊、高奕涵均系北京嘿牛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护理其母亲胡文兰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另查明,被告梁洪伟驾驶的吉A×××××/吉A×××××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建伟物流,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梁洪伟,车辆挂靠在被告建伟物流运��。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高某1声明放弃自身损害请求交强险赔偿的权利。再查明,高某2、叶孝印、陈桂英、高某1作为死者高博文的亲属,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号为(2017)冀0982民初979号,该案件认定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20%的比例计算为93596.90元。叶孝印、陈桂英、高某1作为死者叶文丽的亲属,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号为(2017)冀0982民初980号,该案件认定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20%的比例计算为105326.80元。高某2、高某1作为死者高康康的亲属,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号为(2017)冀0982民初981号,该案件认定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20%的比例计算为105326.80元。���某2就京P×××××号东风标致牌小型客车的车损,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号为(2017)冀0982民初982号,该案件认定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30%的比例计算为25650元。房金荣、高明兴、杨玉梅、罗文全、罗雪丽、高静雯作为死者高全心的亲属,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号为(2017)冀0982民初983号,该案件认定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20%的比例计算为108936元。本院认为,原告高某2之子高康康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梁洪伟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康康等人当场死亡,胡文兰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在事故中高康康负主要责任,被告梁洪伟负次要责任,原告高某2负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次要责任,有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以上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30%,被告梁洪伟则主张由其与原告高某2共同承担30%,即被告梁洪伟承担15%。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且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高某2承担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次要责任的原因系其纵容驾驶人高康康违反交通法规,车载乘员超过核定人数,但该车的乘员中有两名儿童(其中:高博文两周岁、高某1四周岁),该行为并非发生本次事故的重要因素,故本院酌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梁洪伟承担20%的责任,高某2承担1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2073.54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600元(按每日200元计算8天),没有提交胡文兰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酌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计算8天,为433.5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200元(按每日200元二人计算8天),因原告提交的高珊珊、高奕涵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工资均为3000元,故本院支持其护理费1600元。六原告主张交通费12308.20元,其中沧州市新华区星贺汽车租赁门市部租车费票据一张金额3600元;高速通行费票17张金额1070元;出租车票一张金额38.20元,合计4708.20元,予以支持,其他交通费用没有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住宿餐饮费10023元,其中任丘市新世纪国际酒店住宿费票据两张金额399元,任丘市常安商务宾馆票据一张金额2740元,合计3139元,予以支持;任丘市新世纪国际酒店餐饮费5704元,交款人是北京嘿牛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11380元,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提交的证据能证实死者胡文兰生前在北京市××区���住已经超过了一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主张胡起修、谢青梅被扶养人生活费30076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丧葬费26204.5元,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确认的原告损失:医疗费4207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433.52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4708.20元、住宿费3139元、死亡赔偿金44145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70414.76元。被告阳光财险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次事故共造成高康康、高全心、叶文丽、高博文、胡文兰五人死亡,本案原告及另案原告均同意平均分配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32000元(含���疗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为538414.76元,按20%的比例计算为107682.95元。综合本次事故的六案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比例计算总计为546519.45元,该数额已经超过被告平安财险的商业险50万元赔偿限额,故根据六案的损失数额,按比例计算由被告平安财险在(2017)冀0982民初979号中承担85629.98元、在(2017)冀0982民初980号中承担96361.44元、在(2017)冀0982民初981号中承担96361.44元、在(2017)冀0982民初982号中承担23466.69元、在(2017)冀0982民初983号中承担99663.42元、在本案中承担98517.03元,故剩余部分9165.92元(107682.95元-98517.03元)由被告梁洪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伟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2、胡起修、谢青梅、高珊珊、高奕涵、高某1交通事故各项损失3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某2、胡起修、谢青梅、高珊珊、高奕涵、高某1交通事故各项损失98517.03元。三、被告梁洪伟赔偿原告高某2、胡起修、谢青梅、高珊珊、高奕涵、高某1交通事故各项损失9165.92元,被告榆树市建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元、保全费227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34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60元,被告梁洪伟负担2369元、被告榆树市建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六原告负担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伯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丛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