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4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福成、唐永芝等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成,唐永芝,王梅,王奇云,王义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街道办事处,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324行初33号原告王福成,男,1947年5月12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接官坪村二组(现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唐永芝,女,194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梅,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同上。原告王奇云,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仡佬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工勤人员,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原告王义鹏,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苗族,研究生文化,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专职律师,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180号2006级师大研究生集体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原告王义鹏为原告王福成、唐永芝、王梅、王奇云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都濡街道办”)。驻都濡街道办崇德社区。负责人田仁贵,系都濡街道办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瑶瑶,系都濡街道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冷茂健,系都濡街道办司法所所长。原告王福成、唐永芝、王梅、王奇云、王义鹏诉被告都濡街道办土地征收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福成等五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1月,被告对原告承包位于接官坪村二组擦腊坡砂塘处的一片林地实施征收,原告配合进行了四至指认、面积确认,并向征收部门提交了权属证明(承包证)。2015年12月11日,接官坪村二组部分村民以其他理由提出该林地征收补偿款应属村民组所有。2016年11月21日,被告以务川县法制办给其出具的“函”为理由,作出涉讼林地征地补偿款应属村民组所有的决定。该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属超越权限的行政行为,请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所作关于接官坪村二组擦腊坡林地补偿款权属决定。被告都濡街道办辩称,本案被告不应是都濡街道办,应当是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务川县政府”)。接官坪大道系务川县政府的建设项目,系务川县政府征收土地。地名“擦腊坡”林地权属明确,系接官坪村二组集体所有,林权证登记编号为520326010808JDSYMSY00067。都濡街道办凭此依据将征收款明确由接官坪村二组集体领取,于法有据。都濡街道接官坪村二组集体的林地“陡岩坡”、“大长窝”与“擦腊坡”同样被国家征用,时任组长的王福成(本案原告)均召集群众会明确属于接官坪村二组集体所有并进行林权登记,且“陡岩坡”、“大长窝”的征收款已分配给接官坪村二组群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和第二款“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才是集体土地征收的主体,都濡街道办(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黔府函[2016]48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务川自治县部分乡镇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原都濡镇建制被撤销,原都濡镇接官坪村归新设置的都濡街道办管辖)仅是根据务川县政府及县城开发建设指挥部的安排,办理征地(补偿)的相关事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都濡街道办于2016年11月21日在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函》上,所签注的“根据2016年11月14日县政府法制办函,接官坪村二组所征林地,地名擦腊坡属接官坪二组集体所有,相关征收款应由接官坪二组集体领取”,仅是作为协助办理征地(补偿)的单位,对“擦腊坡”林地的征收补偿款项应由谁领取的认识,并非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且其仅认为应由接官坪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领取,并没有对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的规定,以及《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有条件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可以统一安排使用;被征收的属于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可以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但质量和数量不相当的,可给予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未能调整其他土地给农民且又未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应当将不低于80%的土地补偿费一次性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用于发展生产、自谋生活出路。”的规定,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依法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领取。另外,王福成等五原告如对被征收土地的权属或其颁证、征收补偿款的发放有异议,应当针对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王福成、唐永芝、王梅、王奇云、王义鹏对都濡街道办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且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福成、唐永芝、王梅、王奇云、王义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预收),退还原告王福成、唐永芝、王梅、王奇云、王义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再庆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人民陪审员 薛贵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鲜城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