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淑华、张强与孙力明、刘波、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第三人李勇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华,张强,孙力明,刘波,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李勇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878号原告:王淑华,女,1967年11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张强,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兴武,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力明,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刘波,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1980年8月17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梁宏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勇,男,1980年1月21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王淑华、张强与被告孙力明、刘波、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第三人李勇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华、张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兴武,被告孙力明,被告刘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顺,第三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淑华、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孙力明、李勇、刘波、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共同赔偿因运输合同造成王淑华、张强的损失11637.7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孙力明驾驶刘波所有的出租车吉B9T6**号小型汽车,送王淑华、张强路过桦郊乡民友村徐家社时,车辆失控掉入西侧沟内造成二人受伤。王淑华住院16天,医嘱休息一周,误工损失23天×120.82元=2778.86元,住院护理费16天×120.82元=1933.12元,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1600元,合计损失6311.98元;张强住院7天,医嘱休息一周,误工损失14天×270元=3780元,护理费7天×120.82元=845.74元,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700元,合计5325.74元。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故张强、王淑华诉至法院。孙力明辩称,王淑华、张强所述事实属实,同意二人的诉讼请求,但二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应该赔偿给孙力明,王淑华、张强的医疗费是孙力明垫付的。刘波辩称,不同意赔偿,刘波将涉案车辆承包给李勇,双方约定,承包期内发生如交通事故等情况,不用刘波承担赔偿责任。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辩称,该公司与王淑华、张强不具有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因此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不应承担责任。李勇辩称,王淑华、张强所述事实属实,同意二人的诉讼请求,但二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应该赔偿给孙力明,王淑华、张强的医疗费是孙力明垫付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王淑华、张强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能够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刘波提交了租车协议一份。结合李勇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提交了合同一份。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为保证吉B9T6**号出租车正常营运,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与刘波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出租车经营权归国家所有,刘波自筹资金购买车辆,出租车营运手续归刘波所有。双方关系是挂靠关系。刘波在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责任均由刘波承担。承包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21年5月15日。2016年4月1日,刘波委托刘涛与李勇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合同,将吉B9T6**号出租车租赁给李勇,租赁时间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双方约定,在租赁期间如有交通事故(车上人员、车下人员、第三者造成死亡、伤残的一切赔偿,全部由李勇负责,所有的赔偿费用与刘波不发生连带关系,刘波不负责任何赔偿费用)。双方签订合同后,李勇雇佣孙力明驾驶吉B9T6**号出租车。2016年11月22日16时30分许,孙力明驾驶吉B9T6**号出租车在桦甸市桦郊乡民友村徐家社,没有确保安全行车,致使车辆失控掉入道路西侧沟内,造成王淑华、张强受伤,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力明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淑华于2016年11月22日到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休息一周。张强于2016年11月22日到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生建议休息一周。王淑华花费医疗费14774.68元,张强花费医疗费6977.39元,二人医疗费由孙力明垫付。王淑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1086.66元,其中医疗费14774.68元,护理费1933.12元(16天×120.82元),误工费2778.86元(23天×120.82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张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2303.13元,其中医疗费6977.39元,护理费845.74元(7天×120.82元),误工费3780元(14天×27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另查,王淑华、张强的户籍所在地为桦甸市桦郊乡新民村新立社,张强于2016年1月10日承租了位于桦甸市大市场北门种子公司楼上五楼西门的房屋,并在此居住。张强的日工资为270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王淑华、张强与孙力明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孙力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负有将王淑华、张强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运输途中发生事故,将王淑华、张强致伤,对由此给王淑华、张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孙力明应承担违约责任。李勇作为涉案出租车的实际承包经营人,雇佣孙力明驾驶该机动车,同时,其同意王淑华、张强提出的诉讼请求,故李勇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淑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1086.66元,张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2303.13元,孙力明已经为王淑华垫付医疗费14774.68元,为张强垫付医疗费6977.39元,应予扣除。孙力明、李勇认为王淑华与张强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但本案是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王淑华、张强与保险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故孙力明、李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刘波与李勇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李勇承担,故本案中,刘波不应当承担王淑华、张强的赔偿责任。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抗辩称其与王淑华、张强不具有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与刘波系挂靠关系,故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孙力明、李勇、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应当赔偿王淑华合理经济损失6311.98元,赔偿张强合理经济损失5325.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李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淑华经济损失6311.98元,赔偿张强合理经济损失5325.74元;被告孙力明、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王淑华、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元,由第三人李勇,被告孙力明、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福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