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辖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袁佳旺与孙贴成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佳旺,孙贴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辖终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佳旺,男,1991年6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贴成,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上诉人袁佳旺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袁佳旺上诉称,争议合同并不是在虹桥路XXX号签订,且虹桥路XXX号也不是中通公司总部,中通公司的总部在杨浦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协议签署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现有证据表明,该协议签署地点为上海市虹桥路XXX号,上诉人虽然否认上述地址为合同签署地,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的签约地属其辖区范围,根据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依约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袁 玮代理审判员 刘胥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安 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