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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2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强与张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强,张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民初807号原告:黄强,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张茂,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原告黄强诉被告张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强、被告张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按国家周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5日被告张茂打电话给与原告说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因被告一时也没有30万元,向朋友亲戚共筹款30万元。于2015年8月4日被告张茂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通过多种途径找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采取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债务,也未向原告提供债务履行的担保,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被告辩称,我对原告出示的借条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因我现在没钱,无法按照约定日期还款。当时口头约定,我挣了钱后给点利息,没说多少,现在赔了,连本钱都付不起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0万元,由原告出具了借条予以佐证,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没钱拒绝还款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强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张茂支付原告黄强本金为30万元的银行利息,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为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王培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