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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侯翠峰与李建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翠峰,李建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114号原告:侯翠峰,女,汉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进帅,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建永,男,汉族,1972年9月14日出生,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陈道民,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翠峰与被告李建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侯翠峰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彩建、刘进帅,被告李建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道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翠峰诉称:2014年7月3日,武凤玲、康艳利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侯翠峰借款现金200000元,为此形成纠纷。2015年9月30日,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清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判令武凤玲、康艳利偿还原告侯翠峰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3115元。现(2015)清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武凤玲和被告李建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李建永作为武凤玲的配偶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建永对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清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武凤玲偿还欠款2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3115元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建永负担。被告李建永辩称:1、被告李建永对原告所述的武凤玲所借款项不知情,被告和武凤玲自2013年开始分居,2014年7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对武凤玲所借款项具体干什么并不知情,且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2、根据民诉法第124条第五项,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故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侯翠峰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侯翠峰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侯翠峰的身份及主体地位。2、清丰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武凤玲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经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清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凤玲偿还原告该200000元,该笔借款发生于武凤玲和本案被告李建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武凤玲和被告李建永的离婚证复印件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武凤玲和被告李建永于2014年7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4、武凤玲和被告李建永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武凤玲和被告李建永共有位于荣域小区的房产一套。5、清丰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2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并没有生效,在上诉二审过程中)。该份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判决书显示武凤玲仍然居住在离婚协议书显示的房产内,结合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以离婚的方式逃避债务。⑴、离婚协议书约定所有的财产归本案被告所有,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武凤玲承担。⑵、离婚协议书约定房产归本案被告所有,但该份判决书显示武凤玲居住在该房产内,更能说明武凤玲的借款行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债权债务形成时间没有关系。离婚协议书约定荣域小区的房产归被告所有,武凤玲则一直居住在该房产内,证明武凤玲和被告一直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李建永对原告侯翠峰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根据原告陈述,第一次原告起诉时知道被告和武凤玲是夫妻关系,却没有把被告李建永列为当事人,应当视为放弃让被告李建永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判决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根据最高院执行规定,原告完全可以追加被告李建永为被执行人,所以对于原告的本次起诉,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应当予以驳回。对证据4协议内容无异议,但目前房子已经出卖。对证据5判决书中第三人武凤玲的住所和其实际住所并不一致,只是武凤玲个人陈述,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这个案件被告已经上诉,还没有确定最终结果。根据原告陈述,该笔借款系2014年7月3日由武凤玲和康艳利共同借款使用,而被告李建永和武凤玲于2014年7月14日办理离婚手续,所以该笔借款和被告没有关系,更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建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证人证言两份。证明武凤玲和被告李建永自2013年春节后一直分居,被告李建永对武凤玲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不知情。原告侯翠峰对被告李建永提供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婚姻关系属于个人隐私范畴,其邻居的证人证言无法详细了解武凤玲和被告李建永的私人隐私范围空间。该两份证人证言也无法证明武凤玲和被告李建永没有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武凤玲、康艳利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侯翠峰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侯翠峰催要,武凤玲、康艳利未予偿还。2015年7月27日,原告侯翠峰以武凤玲、康艳利为被告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清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判决武凤玲、康艳利于上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翠峰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共计3115元。后武凤玲、康艳利于2015年10月26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2015)清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原告侯翠峰申请进入了执行程序,但未执行任何财产。另查明,武凤玲和被告李建永于2014年7月17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侯翠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李建永对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清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中判令武凤玲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3115元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虽然武凤玲、康艳利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侯翠峰借款200000元发生于武凤玲和被告李建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侯翠峰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武凤玲、康艳利的上述借款系用于武凤玲和被告李建永的夫妻共同生活或该笔借款系为二人家庭共同利益而举债,也不足以证明武凤玲和被告李建永有举债合意。该案所涉借款系原告与武凤玲、康艳利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借贷关系未约定应由被告李建永承担义务,且该案所涉借款在清丰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由义务人武凤玲、康艳利承担了完全义务,故原告侯翠峰请求被告李建永偿还借款并支付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翠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7元,由原告侯翠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国田审判员  XX甫陪审员  刘慧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裴利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