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姚成武、尹纪兵等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纪兵,徐国刚,李想,姚成武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刑终344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纪兵,男,1988年4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固始县。曾因犯赌博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9月27日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国刚,男,1985年4月6日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固始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8月5日假释,2012年8月15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想,男,1987年9月16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固始县。曾因犯赌博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8月16日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姚成武,男,1987年8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曾因赌博于2015年11月1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赌博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8月16日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成武、尹纪兵、徐国刚、李想犯赌博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苏0509刑初264号刑事判决,以赌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姚成武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尹纪兵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徐国刚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随案移送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九千一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泽公安分局的作案工具麻将牌一副,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尹纪兵、徐国刚、李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纪兵、徐国刚、李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尹纪兵、徐国刚、李想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尹纪兵、徐国刚、李想撤回上诉。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刑初2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 赟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蔡 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