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民终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福建华景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洛阳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华景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洛阳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8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华景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128号富兴大厦B幢16楼L区。法定代表人:黄灿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建福路8号。法定代表人:林绍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贵,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华景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因与上诉人洛阳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4)洛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珠、刘世军,上诉人天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贵、许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天城公司继续履行与华景公司之间的合同;二、依法改判天城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512240.7元(自违约之日起算,暂计至2014年1月1日,之后按同样方法计算至实付之日);三、由天城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而且也认定天城公司径行发函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解除行为无效。因此,华景公司要求天城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上述合同签订后,华景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天城公司却多次违反合同义务,不及时支付设计费,并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又委托第三人进行设计。而且恶意单方解除合同,给华景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二、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第七条7.2款约定“天城公司应按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华景公司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该阶段应支付而未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因天城公司恶意违约,依据上述约定,华景公司有权要求天城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512240.7元(自违约之日起算,暂计至2014年1月1日,应计至实付之日)。天城公司辩称,双方签订设计合同后,因华景公司的设计不符合规范要求,天城公司向华景公司发函40余份要求修改图纸,但华景公司的设计仍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由于天城公司逾期提交设计成果,且不符合国家及地方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给天城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根据设计合同第七条7.4款的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天城公司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天城公司不应向华景公司支付违约金。天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景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华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由于华景公司提供的设计成果,不符合国家及地方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设计进度滞后,严重影响了天城公司的项目建设。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第七条第7.4款“逾期超过20天,已经严重影响天城公司工程进度的,天城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华景公司”的约定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天城公司向华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华景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未提出异议,亦未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解除。一审判决认定天城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依据。二、因华景公司提供的设计成果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华景公司无权取得相应的设计费。一审认定“华景公司的设计多次改动仍不符合标准,并且远远超过双方约定的交付时间”的前提下,判决天城公司向华景公司支付设计费482.96万元明显不公平。三、由于华景公司存在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被解除,一审判决驳回天城公司要求华景公司支付延误设计违约金213467.93元的反诉请求错误。四、因华景公司设计错误,导致9#楼被取消,新10#楼由原来的2个单元调整为3个单元,A6地块总图及单体方案重新设计报批,已经完成的9#楼、10#楼图纸作废,造成设计费损失共计79.2291万元。另外,造成天城公司多支付三个月的拆迁过渡费损失366万元。因此,天城公司要求华景公司赔偿损失4435683元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华景公司辩称,一、天城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1、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第七条第7.4款明确约定“由于华景公司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设计费的万分之二;逾期超过七天的,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设计费的万分之五,并书面通知华景公司;逾期超过20天,已经严重影响天城公司工程进度的,天城公司有权单独解除本合同并通知华景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因天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关设计费用,天城公司要求华景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交付设计成果,华景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且华景公司为了不影响天城公司的利益于7月11日向天城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但天城公司在未书面通知华景公司设计延误且未达到逾期20日的情况下,天城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单方解除合同违反上述约定,属于无效法律行为。2、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双方不得因其他任一方原因而拒绝履行本补充协议和原设计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城公司又与第三方签订设计合同,将华景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略加修改并通过规划部门审批后,天城公司向华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拒绝履行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属于恶意违约。3、天城公司上诉主张华景公司在接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未提出异议,亦未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应当认定合同已解除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上华景公司接到天城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后,多次与天城公司沟通,但天城公司未予解决。二、天城公司上诉提出的设计瑕疵问题,并不影响整个设计方案的使用,华景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天城公司应当支付设计费用。三、华景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的要求,及时提交了设计方案,并按照天城公司的变更要求进行了修改,且已向天城公司交付了设计方案。天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恶意违约单方解除合同。天城公司请求华景公司支付延误设计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华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天城公司向华景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设计费用本金人民币5094700元;二、判令天城公司向华景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512240.7元(自违约之日起算,暂计至2014年1月1日,应计至实付之日止);三、判令天城公司继续履行与华景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设计合同及于2012年4月份签订的补充协议;四、判决由天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相关诉讼费用。天城公司反诉请求:一、判决华景公司支付延误设计违约金(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27日)88天213467.93元;二、判决华景公司赔偿天城公司总图及单体方案设计费损失、10#楼作废图纸损失设计费、9#楼作废图纸损失设计费以及多支付三个月拆迁过渡费损失等共计4435683元;三、本案反诉费由华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8日,天城公司(甲方)与华景公司(乙方)签订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天城公司委托华景公司承担洛阳五女冢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工程设计工作,并对设计项目具体内容及收费均有明确的约定。其中第二条约定第一期项目为A3-2(安置房),层数为18F,设计阶段为方案,收取费率为8元/m2;A6(商品房),层数为2-33F,设计阶段为方案及施工设计,收取费率为20元/m2;两项合计共956.64万元。对于计价方式,双方约定固定单价不做调整,设计费按照政府实际批复的面积为准进行核算,多退少补。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单体方案设计内容应满足《洛阳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方案设计编制深度的要求。在乙方应向甲方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部分,双方约定在合同第四条约定应交付修建性详规图,A3-2、A6地块建筑单体方案设计图,A6地块施工图设计,交付内容包括图集、展示图版、电子文档等内容,并约定了相应的交付日期。双方亦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约定为分段付费,合同第四条约定总平面图审批通过后7日内支付20%,A6地块全部施工图审查通过后7日内支付30%,工程主体结构施工达到50%后30天内支付35%,当期开发项目全部竣工验收通过后30日内支付15%。违约责任部分,7.1条约定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依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该阶段应支付而未支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甲方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因乙方的设计成果不符合设计审批部门要求的除外。7.3乙方应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乙方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乙方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损失严重的根据损失的程度、乙方责任大小向甲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视情况由双方协商确定,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对应部分的工程设计费。7.4由于乙方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万分之二,逾期超过7天,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万分之五,并书面通知乙方;逾期超过20天,已经严重影响甲方工程进度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无权要求未完成部分设计费,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存在多种问题,华景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顺利交付成果。于2011年9月28日前华景公司向天城公司交付A3-2、A3-5、A6地块总平面图、A3-2、A3-5、A6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单体报批方案等设计成果。2012年4月27日华景公司向天城公司交付A3-2、A6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单体报批方案(调整修改版)等设计成果。但天城公司认为其交付的内容中部分不符合约定的要求。2012年4月29日,天城公司与华景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仅针对A3-2、A3-5、A6地块的修订,其余按原合同执行。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完成的工作包括A3-2、A3-5、A6地块总平面图,A3-2、A6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筑单体报批方案,现A3-2、A6地块单体方案根据政府部门意见和甲方调整意见进行修改调整。A3-5地块仅完成概念方案,后期实施方案需根据政府部门要求及甲方意见再行调整。补充协议第三条涉及乙方工作内容的调整:本协议约定内容为A3-2、A3-5、A6地块总平面图、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单体方案的设计工作由乙方负责,设计成果通过洛阳市相关部门的批准,施工图设计由甲方另行委托其他设计单位。补充协议第三条涉及建设规模及设计费用的调整:A3-2,27.01万m2,单价8元/m2,预计216.08万元;A3-5,15.01万m2,单价9元/m2,预计135.90万元;A6,46.32万m2,9元/m2,预计416.88万元;设计阶段均为总平面图、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单体方案,总价为768.86万元。并说明:1、以上建设规模计算依据总平面图方案指标,设计费按以后施工图面积测绘单位实际测绘面积为准进行核算,多退少补。2、总平面图、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单体方案需根据甲方要求进行调整,且不另行收费。3、总平面图、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单体方案阶段设计内容依据国家、地方规范规定执行。补充协议第五条涉及付款时间的调整:1、甲方于2011年已支付12.36%共计95万元;2、A3-2、A3-5、A6地块总平面图审批通过后按期支付,但不超过2012年4月26日,支付7.15%共计55万元;3、乙方向甲方提交A3-2、A6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单体报批方案,甲方应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支付A3-2、A6地块40%共计253.18万元,4、A3-2、A6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单体报批方案经政府部门批复后甲方应于2012年8月30日之前支付A3-2、A6地块40.49%共计256.29万元;5、乙方向甲方提交A3-5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单体报批方案提交后30天之内支付A3-5地块40%共计54.36万元;6、A3-5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单体报批方案经政府部门批复后30天之内支付A3-5地块40.49%共计55.03万元。此外双方备注:1、乙方提交各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单体报批方案后半年内,设计成果满足相关规范技术要求的情况下,因甲方原因设计成果未获得政府批准通过的,则视为乙方该阶段设计成果已被政府部门批复通过。2、修建性详细规划尚未单独报批的,以单体报批方案为准。补充协议第五条涉及提交设计成果时间节点的调整:1、A3-2、A3-5、A6地块总图报批资料8份已于2011年12月30日提交;2、A3-2、A6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筑单体方案报批方案(调整修改版)8份2012年5月1日前送达;3、A3-5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筑单体方案报批方案(调整修改版)8份双方协商确认。并备注:提交图纸、资料满足洛阳市相关审核部门要求,同时提交能修改的图纸电子版。此外双方还约定,双方往来函件内容须双方共同协商后确定等内容。2012年5月15日,天城公司致函华景公司称:洛阳天城一品项目A3-2、A6地块单体方案经过规划局审核后发现如下问题:一、A3-2地块:1、文本中缺户型表;2、文本中第4页的建筑单体技术指标表中增加地下部分内容,面积按功能区分;3、指标表中社区中心、卫生站位置在方案网中未明确,同时保持各个指标表中数据的一致性;4、承诺书及复核报告增加单体技术指标;5.公建配套的面积要与规划技术要点相符合;6、图中明确外立面材料材质与色彩,同时提供亮化设计方案;7、图中出现多处显示“?”,主要集中在16#-18#楼图中。二、A6地块问题待规划局反馈后提供。测算A6地块户内花园的总建筑面积。2012年6月5日,天城公司致函华景公司称:一、洛阳天城一品项目A6地块单体方案经过规划局审核后发现如下问题:1、9#楼户型需重新设计,产品要求为一梯四户,2户90平方三房+2户60平方二房,层高为2.9米,同时楼体高度需与10#楼统一;2、单体方案中户内花园带阳台的户型,户内花园与阳台中间凸出的剪力墙垛需取消,同时剪力墙往南延长。3、单体方案中7#、8#、l0#、11#、12#、13#楼顶层高度由5.8米调整为2.9米,立面线脚做相应调整;4、承诺书及复核报告增加单体技术指标;5、公建配套的面积要与规划技术要点相符合;6、图中明确外立面材料材质与色彩,同时提供亮化设计方案;二、根据洛阳市规划局最新规定,户内花园进深超过1.8米计取全面积,且此规定将在2012年6月11日开始执行,因此要求贵司的修改成果在如下时间提交:1、A6地块9#楼单体平面方案、层数、10#楼的层数、总图定位需于2012年6月5日提交;2、9#楼一层平面及二层平面需在2012年6月6日提交;3、A3—A6总图及单体报批方案所有资料需在2012年6月10日前提交。2012年7月3日,天城公司致函华景公司称:一、相关问题如下:l、A6地块9#、l0#楼按原方案执行,即9#楼3l层、l0#楼30层;2、总图中A6地块6#、8#楼之间的消防通道修改为人行通道;3、A3-2地块9#楼东北角按总图增加公厕,满足规划技术要点即可;4、A3-2、A6地块物业用房调整至地上,A3-2地块18#楼一层公厕取消,A6地块物业调整整至l5#楼一层储藏间的位置;6、总图、效果图中A6地块西大门需按我司提供的效果图进行修改;同时商业二层顶部凸出屋顶的取消,参考我司提供的效果图;7、提供夜间亮化设计方案,方案中明确灯具的布置及材质;二、提交成果步骤:1、2012年7月4日提交A3-2地块9#楼增加公厕的方案[电子版本];2、2012年7月5日提交(送达我司):总图、日照分析报告、经济指标承诺书、效果图(含夜间亮化)[6套及电子版本];3、正式报批文本接到我司正式通知后4日内提交至我司。2012年7月5日,天城公司最后一次向华景公司发函,内容主要为:一、补充问题如下:1、A3-2地块总图中9#楼公厕取消;2、A3-2地块18#楼一层公厕保留,不再调整;3、A3-2物业用房调整至1#楼首层,面积满足相关规范及规划技术要点即可;4、以前规划局提出的问题及未发现的问题,烦请贵司加强自检、自查,杜绝再次出现问题确保本次提交方案一次通过。二、提交成果要求:本次提交按总图和单体方案一起申报,具体资料要求见《洛阳市城乡规划服务指南》。由于时间紧先提交文档资料4套,剩余文档待通过后再行补齐。提示,夜景亮化图不但在文档中需要,还需要单独打印A2大小彩色图4套。提交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2012年7月27日,天城公司向华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称2012年4月29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后,华景公司逾期提交修改后的设计成果,且该修改后的成果仍严重违反相关规范及地方技术要求,同时电子文档为加密版本,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致其多次发函要求修改,诸如:总图中的消防通道、公厕标识与单体方案不一致;社区服务中心建筑面积不符合洛阳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日照分析图建筑层数标识错误,且日照标准时间写错等等,并要求2012年7月10日前交付成果,同时提交电子版本,但华景公司未能交付。天城公司发函解除双方订立的洛阳五女冢城中村改造项目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无不当。华景公司前后收到天城公司支付的设计费共计150万元。后双方因支付设计费等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8月11日,天城公司与华景公司、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科技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就天城公司与华景公司原设计合同所涉A6地块方案图及施工图问题,三方同意A6地块方案图设计事宜仍由天城公司与华景公司对接,华景公司设计并出图盖章至通过相关部门审批;A6地块二期5栋及地下室施工图设计等相关事宜全部交由第三方与天城公司进行对接、第三方负责设计并出图、盖章至通过相关部门审批,华景公司不再负责A6地块二期5栋及地下室的施工图设计工作。华景公司应对第三方的施工图设计提出各种建设性意见供天城公司参考。2012年9月3日天城公司与案外人中机十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十院公司)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应发包人要求,由设计人配合发包人完成洛阳五女冢城中村改造项目A3-2地块方案设计修改及报批工作。二、经双方友好协商,因本工作发包人支付给设计人的设计费为人民币15万元。三、设计费支付方式:在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设计方案文本,并经规划局审批后,设计人提供税票,发包人一次性向设计人付清上述费用。2012年11月8日,天城公司与案外人中色科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除A6地块合同外增加了以下内容:1、总图及单体方案设计并制作报批文本,并于2012年8月3日通过洛阳市规划局审批。2、由于日照原因影响项目北面升龙安置房,造成原已经设计完成的10#楼施工图作废,取消9#楼,新l0#楼由原2个单元调整为3个单元,户型及施工图重新设计。双方就A6地块总图、单体报批方案和已设计完成的10#楼施工图(作废图)费用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设计费用计算如下:1、总图及单体方案设计面积按45.5万平米计算,单价为0.5元/m2,费用共计为22.75万元;2、10#楼已完成作废施工图设计面积为3.14万平米,单价为11元/m2,费用经过双方协商共计为29.359万元。两项费用总合计52.109万元。二、设计费支付方式:此项费用发包人于2012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设计人。三、新版10#楼(3个单元)的设计费支付及未尽事宜按2012年5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A6地块三期)相关条款执行。此外,2011年1月26日,洛阳市城乡规划局致函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A3-2,A6地块的规划技术要点。2012年1月,A3-2、A3-5、A6地块总规图通过洛阳市城乡规划局审批。2012年8月3日,洛阳市城乡规划局就本案涉及的洛阳天城一品A3-2、A3-5、A6地块总规图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回复:经2012年7月26日局务会研究,原则同意该项目总图调整。原批准总图(Z2012-3#)同时废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一、关于天城公司是否应该向华景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及违约金的问题。天城公司与华景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华景公司即着手进行相应的设计,曾向天城公司交付A3-2、A3-5、A6地块总平面图、A3-2、A6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单体报批方案等设计成果,且2012年1月,A3-2、A3-5、A6地块总规图已通过洛阳市城乡规划局审批,据此可认定华景公司已基本完成了相应的设计工作,天城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天城公司主张华景公司设计的方案中存在问题五十余处,经审查相关资料,提出存在相应问题的函件基本均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天城公司对于以上设计成果能否使用已经进行了相应的考察与判断,双方仅约定对以上设计成果予以修改,亦未约定由华景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费用,由此可认定天城公司对于华景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亦基本认可。因此天城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合同的约定向华景公司支付设计款,依照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协商设计费用为:A3-2,27.01万m2,单价8元/m2,预计216.08万元;A6,46.32万m2,9元/m2,预计416.88万元;两项共计632.96万元,天城公司未就面积部分提出答辩意见,则对以上设计费用予以认定,因天城公司已经支付设计费用共计150万元,剩余设计费用482.96万元应予以支持。虽华景公司设计的总平面图中包含A3-5地块,但因A3-5地块设计目标为总平面图、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单体方案,对于更为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单体方案华景公司未能制作提交,双方对于仅制作总平面图的地块如何计算费用未明确约定,因此该部分不应再计算设计费用。同时,考虑在履行设计合同时,华景公司的设计多次改动仍不符合标准,并且远远超过双方约定的交付时间。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华景公司虽对原交付成果多次修改,但是仍未达到天城公司要求,令其多次致函要求修改,在本案的一审庭审过程中华景公司亦认可其设计中可能存在小部分瑕疵,由此可见华景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其要求天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双方的工程合同及协议是否需要继续履行的问题。在最后一次联系函中,天城公司虽告知华景公司交付修改成果的时间,但未明确向华景公司表示不予交付的后果,其后天城公司径行发函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其解除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自天城公司向华景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之后,华景公司亦未继续履行合同约定进行其他设计工作,且洛阳市城乡规划局已经将华景公司制作的原批准A3-2、A3-5、A6地块总规图予以废止,新图纸的设计情况华景公司并不能详细掌握。之后天城公司又与案外人中机十院公司、中色科技公司等就A3-2、A6地块方案设计修改等达成补充协议,至今已经过去年逾,对天城公司而言,双方继续履行下一阶段设计任务的目的已不能实现,而华景公司并未继续下一阶段设计任务,其继续设计的基础亦不存在,且双方一直亦未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举动,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华景公司与天城公司之间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下一阶段的设计已无履行的可能与必要,因此华景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天城公司与华景公司之间的合同因A3-2、A6地块相关设计的完成已经终止。三、关于华景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延误设计的违约金问题。如前所述,华景公司在双方签订设计合同之后虽因故交付设计成果迟延,但双方就此重新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的约定,在约定中并未对华景公司迟延交付的事实予以确定,亦未约定由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可认为天城公司对华景公司前期的迟延行为有理解与包容的表现,对履行设计合同时的迟延行为不再予以审查。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双方对于交付设计成果的时间双方约定为:1、A3-2、A3-5、A6地块总图报批资料8份已于2011年12月30日提交;2、A3-2、A6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筑单体方案报批方案(调整修改版)8份2012年5月1日前送达;3、A3-5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筑单体方案报批方案(调整修改版)8份双方协商确认。之后天城公司向华景公司发出多份联系函,由联系函中可以看出,A3-2、A6地块的相关设计均已按期交付,虽涉及修改,但修改部分既包含规划局审核后发现问题亦包括天城公司后期要求作出部分改动。天城公司以此主张华景公司迟延交付并主张相应的违约金,与事实情况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华景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天城公司各项损失的问题。天城公司向华景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其已向洛阳市规划局报送了新的总规图,致使原来由华景公司设计的总规图作废,其后天城公司与案外人中机十院公司、中色科技公司就A3-2、A6地块方案设计修改等达成的补充协议中,所修改的内容究竟是对华景公司设计的A3-2、A6地块方案不符合规划局要求所做的修改,还是对A3-2、A6地块方案与现行总规图不一致的修改,两者难于区分、确认,且天城公司提供的其向中色科技公司支付的设计费用的票据支付时间与金额与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上费用系华景公司给其造成的修改设计的损失,对天城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天城公司主张的拆迁过渡损失,亦同理,因天城公司有向规划局变更其总规图的行为,不能认定其拆迁过渡所产生的费用是因为华景公司设计图纸存在缺陷导致,天城公司此项诉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华景公司支付设计费482.96万元;二、驳回华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天城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048元,由华景公司负担7020元,天城公司负担44028元;一审案件反诉费21996元,由天城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第六条第6.2.5项约定:“华景公司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天城公司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第6.2.6项约定:“华景公司采用的主要技术标准是:现行国家、地方建筑设计规范及相关标准。”二、2012年7月27日天城公司向华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内容为:2011年1月双方签订设计合同后,贵公司提供的A3-2、A6、A3-5地块总图及A3-2、A6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筑单体方案,因严重不符合国家及洛阳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我公司不得不一次次发函要求修改、完善,因贵公司设计能力不足或没有认真执行审核、审定三级检查制度,导致我公司前后发函四十余份,贵公司的设计成果仍一直不能满足规范要求。以上问题使整个设计进度严重滞后,给我司的项目建设带来极大的困难,由于向洛阳市规划局报批的时间日益临近,同时贵公司表态一定能提供合格的设计成果,故2012年4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除了A6地块施工图转由其他单位设计之外,其余设计工作仍同意让贵公司完成。但贵公司不仅逾期提交修改后的设计成果,且该修改成果仍严重违反相关规范及地方技术要求,同时电子文档为加密版本,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了能如期提交合格的报批资料,顺利通过洛阳市城乡规划局审批,我公司不得不再次发函要求修改,诸如:……,并要求2012年7月10日前送达我司,同时提交电子版本,但遭到贵公司拒绝。……。我公司鉴于贵公司根本违约行为已导致我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发此函解除双方订立的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认为,一、关于华景公司请求继续履行与天城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其次,关于天城公司解除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双方签订设计合同后,因多种因素华景公司未能按照约定交付设计成果,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仅针对A3-2、A3-5、A6地块进行修订,其余按原合同执行;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华景公司已完成的工作包括A3-2、A3-5、A6地块总平面图,A3-2、A6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筑单体报批方案。现对A3-2、A6地块单体方案根据政府部门意见和天城公司调整意见进行修改。”同时约定“上述总平面图、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单体方案需要根据天城公司要求进行调整,且不另行收费”;“总平面图、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单体方案阶段设计内容依据国家、地方规范规定执行”;“提交图纸、资料满足洛阳市相关审核部门要求,同时提交能修改的图纸电子版”,并且华景公司完成的设计成果要通过洛阳市相关部门的批准。该协议签订后,根据天城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6月5日、7月5日向华景公司发函的内容,可以证实华景公司提交的A3-2、A6地块单体报批方案(调整修改版)经洛阳市城乡规划局审核及天城公司的修改要求,仍未能及时通过洛阳市城乡规划局的批准。天城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向华景公司所发函件中提出“以前规划局提出的问题及未发现的问题,烦请贵公司加强自检、自查,杜绝再次出现问题确保本次提交方案一次通过”;“提交成果要求:本次提交按总图和单体方案一起申报,具体资料要求见《洛阳市城乡规划服务指南》。由于时间紧先提交文档资料4套,剩余文档待通过后再行补齐。提交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因华景公司未在2012年7月10日提交相关设计资料,天城公司以华景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于2012年7月27日向华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华景公司虽对该解除合同通知有异议,因双方未约定异议期间,且华景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三个月内未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天城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华景公司之日已生效。一审判决认定天城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而且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事实上亦不能继续履行。因此,华景公司请求继续履行与天城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与补充协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天城公司向华景公司支付设计费482.96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华景公司应完成的工作内容为A3-2、A3-5、A6地块总平面图、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单体方案的设计工作,设计成果通过洛阳市相关部门的批准,设计费用共计为768.86万元。”天城公司根据华景公司完成的阶段性设计成果,已按约定的付款条件向华景公司支付上述设计费768.86万元的19.51%(12.36%+7.15%)即150万元的设计费,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华景公司向天城公司提交A3-2、A6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单体报批方案,天城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支付A3-2、A6地块40%的设计费253.18万元;上述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单体方案经政府部门批复后,天城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之前再支付A3-2、A6地块40.49%的设计费256.29万元。在上述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对于华景公司提供的A3-2、A6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单体报批方案(调整修改版)是否达到合同要求以及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华景公司完成A3-2、A6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单体方案及其他阶段性设计方案要符合国家、地方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相应设计费的支付应以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为条件。由于华景公司提供的A3-2、A6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单体报批方案(调整修改版),经过洛阳市城乡规划局多次审核以及天城公司提出修改意见后,仍未能及时通过洛阳市城乡规划局的审批,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因此,华景公司提供的A3-2、A6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单体报批方案(调整修改版)未达到协议约定的设计成果的要求以及相应设计费的支付条件。但鉴于华景公司已付出相应的智力劳动,同时考虑到天城公司部分使用了华景公司提供的上述设计方案等事实,本院参照双方关于“天城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支付A3-2、A6地块40%的设计费253.18万元”的约定,酌定由天城公司向华景公司支付上述约定设计费253.18万元的50%即126.59万元设计费为宜。一审判决由天城公司支付设计费482.96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华景公司主张由天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12240.7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于A3-2、A3-5、A6地块总平面图、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单体方案涉及的设计费数额、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付款数额及时间等内容重新进行了约定,但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予明确约定,而且华景公司提供的A3-2、A6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单体报批方案(调整修改版)经多次修改仍未达到合同要求,天城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付款存在合理的抗辩事由,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华景公司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景公司上诉请求由天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12240.7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天城公司主张由华景公司支付延误设计违约金213467.93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双方在签订的补充协议时,对于华景公司未按原设计合同的约定迟延交付设计资料的原因以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未予涉及;而且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对于华景公司提交设计成果的时间节点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重新进行了约定,视为双方对于对方之前行为的宽容与谅解,默示不予追究。其次,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华景公司已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天城公司提交了A3-2、A3-5、A6地块总图报批资料、A3-2、A6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筑单体报批方案(调整修改版);对于A3-5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筑单体报批方案(调整修改版),双方约定另行协商确认,而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于逾期提交设计成果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亦未明确约定。因此,天城公司主张由华景公司支付延误设计违约金213467.93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五、关于天城公司主张由华景公司赔偿其设计费、拆迁过渡费等损失共计4435683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华景公司提交的A3-2、A3-5、A6地块总平面图、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单体方案需要根据天城公司的要求进行调整,设计成果通过洛阳市相关部门的批准。”华景公司提交的A3-2、A3-5、A6地块总平面图于2012年1月已经通过洛阳市城乡规划局的审批。华景公司提交的A3-2、A6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筑单体报批方案(调整修改版)经过洛阳市城乡规划局审核,以及天城公司修改要求,未能及时通过规划部门的审批,天城公司解除了与天城公司之间签订的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由于天城公司未能提供其主张华景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错误,以及设计费、拆迁过渡费损失与华景公司设计成果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性的相关证据,因此,天城公司主张由华景公司赔偿其上述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上述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华景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天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福建华景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26.59万元。四、驳回福建华景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048元,由福建华景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39000元,洛阳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048元;一审反诉费22063元,由洛阳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352元,由福建华景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8922元,洛阳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94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海娟代理审判员  杨 刚代理审判员  吕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亚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