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3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学锋与田维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锋,田维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3984号原告:王学锋,女,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维川,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春梅,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王学锋与被告田维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被告田维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位于银川市××房屋及××、天然气卡返还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95.89元(自2017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并要求支付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105元(自2017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并要求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李倩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兴庆区xxx室房屋租给李倩居住,房屋租金每年12000元。房屋租赁期间的电费、水费、暖气费、物业费等由李倩承担。2015年9月,李倩将涉案房屋转租给被告田维川,被告希望长期租住原告房屋,故预先将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的半年租金6000元交付给原告,当时,原被告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4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半年的房租6000元,并与被告补签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收到剩余房租6000元,在合同最后一页注明房费已经交清。2017年1月,原告提前通知被告租期届满原告将自行使用涉案房屋,被告接到通知后表示同意,且也开始寻找房屋。2017年4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出具相应缴费票据,双方结算押金费用。被告居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并称原告多收租金6000元,若原告不退还,被告将永不交付房屋。经原告到小区物业核实,涉案房屋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产生物业费105元,被告尚未缴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房未果后诉至法院。被告田维川辩称,被告正在使用涉案房屋,2015年8月20日交押金1500元。原告多收取了半年的房租。其第一次交纳房租8640元和6000元,2016年4月1日交纳房租12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计算,一个月房租1000元,被告应该租住至2017年9月30日,所以不存在违约金。对于物业费问题,被告搬离前会交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房合同两份、被告提交的收条、房屋租房合同,具备证据形式上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李倩签订房屋租房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兴庆区xxx室房屋租给李倩居住,房屋租金每月1000元,付款方式为一年付,年租金12000元;租用期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房屋租赁期间的电费、水费、暖气费、物业费等由李倩承担。2015年9月份,李倩将涉案房屋转租给被告田维川,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取被告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七个月的租金7000元、物业费140元、押金1500元,合计收取8640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的半年租金6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注明,2016年4月1日把下半年房费交来。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兴庆区xxx室房屋租给被告居住,房屋租金每月1000元,付款方式为一年付,年租金12000元;租用期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房屋租赁期间的电费、水费、暖气费、物业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最后一页标注“房费已交清”。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房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现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且持有电卡、天然气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续租房屋,其有权收回出租的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及电卡、天然气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多向原告支付6000元房租的辩解,双方租房合同中虽标注房租已付清,但仅依据原告收条载明关于2016年4月1日交付下半年租金的约定,无法认定被告存在重复支付半年房租6000元的情形,且原告对该辩称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自2017年4月1日起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租赁期限届满至房屋实际返还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该费用未作约定,现原告要求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1000元(日租金为33.33元)标准计算,符合市场交易惯例,故本院按照此标准支持房屋占有使用费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被告虽拖欠租金构成违约,但双方对于被告不按期返还房屋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现原告主张按照年租金10%计算违约金,而未对违约造成实际损失进行举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的物业费问题,因原告未实际垫付该部分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维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学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xxx房屋及电卡、天然气卡,并按照日租金33.33元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时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二、驳回原告王学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田维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在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贺晶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赵 慧书 记 员 焦 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