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8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新帅与程旭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帅,程旭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5民初8518号原告王新帅,男,199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南省临颍县。委托代理人肖万力,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旭明。原告王新帅诉被告程旭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经营郑州市金水区五谷真湘木桶饭玉凤店期间,由原告向被告送猪肉,猪肉尾款65000元至今没有付清,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遂形成纠纷,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猪肉尾款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被告程旭明,但却不能提供该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明确身份情况信息,故原告所诉被告的身份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新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孔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