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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6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冀爱香、河北栾城中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冀爱香,河北栾城中学,石家庄市栾城区教育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6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冀爱香,女,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栾城中学,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裕泰路。法定代表人:刘增山,该校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教育局,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惠源路。法定代表人:李路贤,该局局长。上诉人冀爱香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栾城中学、石家庄市栾城区教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1民初4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冀爱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判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养老保险费13474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存在过错。冀爱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为二被告垫付的养老保险1347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冀爱香1986年10月参加工作,1988年8月,在被告河北栾城中学录为合同制工人,1989年5月调入栾城二中工作,身份仍为合同制工人。2013年11月9日原告冀爱香在办理退休事宜时自愿向石家庄市栾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补缴了1986年10月至1988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17516元。石家庄市栾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养老保险基金缴纳结算单显示,单位名称“二中”。1986年10月—1988年9月单位养老金13474元,1986年10月—1988年9月个人养老金4042元。还查明,原告冀爱香于2016年1月6日向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缴纳养老保险并非自愿,要求石家庄市栾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回其缴纳费用。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11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冀爱香要求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回其支付的养老保险17516元的诉讼请求。2016年5月12日,原告冀爱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石家庄市栾城区第二中学退还其单位负担13474元,栾城区人民法院以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1986年10月至1988年9月养老保险费,被告均认为不应给原告缴纳。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应由社保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被告对该不该缴纳养老保险存有争议,该争议属于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可由社保管理部门处理。故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冀爱香的起诉。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缴、补缴社会保险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受理范围。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垫付养老保险费,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冀爱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毅鹏审 判 员  张国俊代理审判员  冯晓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默朋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