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然然与司东霞、刘正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然然,司东霞,刘正同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96号原告:李然然,女,汉族,1986年7月24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文,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司东霞,女,汉族,1982年9月8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刘正同,男,汉族,1984年8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李然然与被告司东霞、刘正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然然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东霞、刘正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然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装修工程款6000元,承担违约金9000元,共计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单元房装修合同,被告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原告位于河阳郡府10号楼1单元4楼东户的装修工程,约定工期为2013年8月1日—2013年9月28日,装修工程款总计25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付被告装修工程款23500元,但被告收到装修款后,无故中止装修至今,使原告单元房内衣柜、推拉门、影视墙等工程未完工,原告无法及时入住,给原告造成在外租房居住等经济损失,现原告无奈已让他人简单装修入住。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多收的装修款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司东霞、刘正同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8月1日原告与刘正同、司东霞经营的新起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给原告装修的情况,约定了装修款的支付,合同造价,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装修合同预算表,证明装修各项的单价;3、原告给付被告装修款的票据4张,合计22500元;4、2015年10月22日勘验笔录,证明未完工的工程,与证据2印证未完工工程的造价为6000元。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二被告经营的新起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装修河阳郡府10号楼1单元4楼,面积为129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总造价为25000元,首款40%为10000元,2013年8月8日前付中款20%为5000元,2013年8月18日前付尾款30%为7500元,2013年9月28日前付余款10%为2500元。并约定:如果因乙方原因而延迟完工,每延迟一日按总造价的2‰作为违约金罚款支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支付装修款10000元,2013年8月15日支付装修款5000元,2013年11月12日付装修款4000元,2013年12月9日付装修款3500元,被告刘正同为原告出具了四张收款收据。原告称被告收到装修款后一直逾期,到2013年12月份彻底停止装修,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曾起诉被告要求返还装修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2015年10月22日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笔录载明:1、影视墙两块雕花玻璃未安装,墙中央壁纸未贴;2、客厅与餐厅之间梁上雕花未做;3、客厅隔断玻璃未做(有争议);4、两个衣柜门未按,内饰壁纸未按;5、三个推拉门未安装(阳台两个、厨房一个);6、玄关壁纸未贴;7、三个室内门锁未按;8、南边西窗户口外边沿未粉刷。后原告撤诉,现又重新起诉。另查明,被告出具的装修合同预算表载明工程总造价为28196.5元,其中衣柜6450元,含细木板、奥松板、喷白漆、柜里贴壁纸、安装挂衣勾;墙漆3690元,含腻子粉打底、欧涂士面漆两遍、无气喷漆;3个室内门4200元,含成品门、喷白漆、含锁、合页、门吸;影视墙950元,含泰山石膏板封面、方木打底、壁纸、玻璃、雕花;客厅隔断造型柜800元,含细木板、奥松板、喷白漆;推拉门500元,含豪华拼格门、8毫米玻璃车边。勘验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告称诉讼中要求退还装修款,事实上是已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之后已让他人简单装修入住。现原告又重新提起诉讼,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装修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余款2500元应在竣工验收后于2013年9月28日支付,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前支付了22500元装修款,而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定装修完工,被告显然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参考被告出具的工程造价预算表,本院酌定被告未完工工程造价为4000元,扣除原告未支付的2500元装修款,二被告应返还原告1500元装修款。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9000元,并未提供充分依据,因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存在未按时付款的情况,本院认为违约金以被告应返还装修款1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应从原告最后一次付装修款即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正同、司东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李然然装修款1500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1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然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李然然承担100元,被告刘正同、司东霞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韩冬霞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籍师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