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仇鹏飞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仇鹏飞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314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法定代表人:史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楼,男,1987年5月26日生,汉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职工,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委托代理人:艾凤满,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鹏飞,男,1985年10月26日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一淑,辽宁北方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仇鹏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楼、艾凤满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一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诉称,2016年3月11日5时32分,原告所有的冀B×××××捷达轿车在裕丰街××××交叉口东北角便道停放时,因唐山市路北区裕华道彤德莱火锅店房屋起火导致原告上述车辆烧毁。通过被告给消防队提供的监控录像明显可以看出,彤德莱火锅店房屋起火严重直至燃烧到房顶时,房屋上燃烧的装饰材料掉落在原告上述捷达轿车的车顶及前机盖处后导致车辆燃烧。被告所有的房屋自燃直接导致原告车辆燃烧,现原告车辆至今停放在修理厂,给被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因唐山市路北区裕华道彤德莱火锅店已在工商局办理了注销手续,被告系火锅店经营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万元(暂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仇鹏飞主要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由第三人造成,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2016年3月11日5时32分发生的火灾事故是由一位拾荒老人将烟头扔进垃圾堆遗留火种所致,并不是被告的责任。原告应当向第三人主张损失,被告在此次火灾事故中也是受害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从事发时的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原告车辆停放在人行道上,而非停车位。根据交通法的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因此原告的车是违法停靠,原告的违法行为也是导致其车辆受损的另一重要原因,原告应自行承担因其过错导致的损害结果,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估算车辆损失为7万元明显过高,受损车辆至今在修理厂停放,若因此产生了停放费用等其他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冀B×××××捷达轿车所有权人。唐山市路北区裕华道彤德莱火锅店系个体工商户,被告仇鹏系经营者,经营场所为唐山市路北区裕华楼小区(裕丰街与华岩路交叉口)。2016年3月11日5时32分,唐山市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与华岩路交叉口东北角发生火灾,东侧为商铺,南侧为裕丰街,西临华岩路,北侧为彤德莱火锅店南侧墙面。彤德莱火锅店整个南侧铝塑板墙面全部过火,墙体下部烧损严重。墙面与电表箱之间垃圾烧损,电表箱及上部变压器过火,变压器与墙面之间过火,底部电表箱全部烧损,电表箱东南侧捷达轿车(冀B×××××)过火。公安消防部门对彤德莱火锅店外墙处监控录像进行了调取。2016年6月3日唐山市路北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北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该起火灾原因认定为:该火灾为遗留火种引发。2016年6月21日唐山市路北区裕华道彤德莱火锅店在唐山市路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手续。2016年12月6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原告所有的冀B×××××捷达轿车在此次火灾事故中受损与被告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提供火灾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车辆受损照片及冀B×××××捷达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复印件等证据,欲证明因被告经营的唐山市路北区裕华道彤德莱火锅店南墙旁边垃圾堆着火,火势扩大后火锅店南侧墙体过火,房顶落下的余火将原告所有的捷达轿车引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此次火灾事故系第三人侵权所致,被告不应赔偿责任,提供2016年3月11日事发当晚,被告经营火锅店的监控视频,证明当晚火灾是一位拾荒老人将烟头扔进火锅店旁的垃圾堆后造成的,同时原告捷达轿车停放在人行道处,对于车辆受损存在过错。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冀B×××××捷达轿车于2015年7月2日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事发后双方协议车辆推定全损处理,最终损失74541元,2016年7月14日原告已收到理赔款74541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书证、录像资料、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的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唐山市路北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为遗留火种引发,结合事发当晚的监控录像,可以显示此次火灾事故系第三人造成。原告主张其车辆受损与被告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立臣人民陪审员 刘淑远人民陪审员 刘建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焦 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