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3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李海燕与席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燕,席志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768号原告李海燕,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席志宏,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李海燕诉被告席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二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志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00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原件两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席志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20日,被告席志宏向原告李海燕共借款13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两支予以证实,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被告理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被告经原告索要后至今未偿还此笔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席志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是其放弃权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志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海燕借款130000元。案件受理费3914元,减半收取1957元,由被告席志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二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