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31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XXXXXX的小型轿车,沿长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长安街与滨河大道十字处时,被在此执勤的交警长安大队民警检查时,发现其有酒后驾驶的嫌疑。后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24.11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XXXXXX的小型轿车,沿长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长安街与滨河大道十字处时,被在此执勤的交警长安大队民警检查时,发现其有酒后驾驶的嫌疑。后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24.11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及破案经过、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且自愿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二十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化鹏审 判 员 马婉贞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