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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3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东莞新高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吴健生、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飞鹰胶粘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新高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吴健生,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飞鹰胶粘带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985号原告:东莞新高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南栅第五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梁启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明,广东彰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翌衍,广东彰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健生,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飞鹰胶粘带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良勒路大墩段(康格斯对面)*号厂房。经营者:吴健生。原告东莞新高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高公司)诉被告吴健生、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飞鹰胶粘带厂(以下简称飞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健生、飞鹰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335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每月千分之8.52,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开始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包装胶粘带,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时供货。2014年前被告都能按时支付货款,2015年后被告开始拖欠货款。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采购了原告的包装胶粘带共20多万元,期间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10月11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352元,被告当天出具《欠条》给原告,之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货款。被告飞鹰厂是有字号的个体户,经营者是吴健生,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飞鹰厂存在长期供货关系,原告向飞鹰厂供应包装胶粘带,交易形式为飞鹰厂通过电话或邮件下单,原告向飞鹰厂送货,双方按月对账付款。2015年中,飞鹰厂开始拖欠货款。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与飞鹰厂经营者吴健生进行结算,确认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飞鹰厂尚欠原告货款153352元,吴健生当天出具《欠条》给原告,并在《欠条》落款处盖有飞鹰厂公章。之后两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货款给原告。原告遂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飞鹰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吴健生。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飞鹰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虽然没有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但交易过程符合双方一直以来的交易习惯,且买卖合同的各项要件齐备,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向飞鹰厂送货,被告飞鹰厂应当按照双方确认金额,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所欠货款14335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飞鹰厂拖延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但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照月利率千分之8.52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没有依据,本院仅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由于被告飞鹰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吴健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被告吴健生应该对飞鹰厂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飞鹰胶粘带厂、吴健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新高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3352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83.52元,财产保全费1236.76元,合计2820.28元(原告东莞新高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飞鹰胶粘带厂、吴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婉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