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3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某学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刑初69号公诉机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学,男,1969年7月12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县和平镇。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3月12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学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早,被告人李某学持证驾驶其本人所有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云EDH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李某及267.7kg烟叶从禄丰县和平镇邓家湾村委会甸索村出发前往和平镇烟叶站,7时40分许行至禄罗线K18至邓家湾线K1+600M急弯路段时,被告人李某学因操作不当,所驾车辆失控翻下道路南侧水库泄洪道内致乘车人李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属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学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学于2017年10月7日向禄丰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按照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检测照片、称重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口证明、户口信息查询表、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何忠兰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学的供述、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意见书、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学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学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李某学的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学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学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梅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