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2371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葛长春、王义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长春,王义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2371号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海陵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应光,办事员。被告:葛长春,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王义春,男,1960年4月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海信社)与被告葛长春、王义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应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长春、王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本金28500元,从2013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13.77%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止;利息按本金28300元,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13.77%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本金28500元,从2013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6.885%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止,按本金28300元从2015年11月26日按年利率6.88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5.04%计算,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义春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于2015年11月25日归还本金200元,利息还至2013年12月30日,尚欠本金28300元至今未还。2017年5月被告王义春承诺继续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葛长春、王义春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葛长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葛长春向原告借款285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11.475‰。被告王义春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1月25日,被告葛长春归还本金200元,利息还至2013年12月30日。2017年5月,被告王义春承诺继续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到账确认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声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审查证据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长春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葛长春在合同生效后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其负有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义春承诺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其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3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3.77%分别计算,其中以本金28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止;以本金28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按年利率6.885%分别计算,其中以本金28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止,以本金28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义春对本判决的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葛长春、王义春连带负担(已由原告预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肖汉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庆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利息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