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霞与蒋志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霞,蒋志会,佘振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7执异32号案外人:王拥起,男,1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世湘,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王霞,女,1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经电话通知,王霞接听电话,未到庭)被执行人:蒋志会,男,1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第三人:佘振飞,男,1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本院在执行王霞与蒋志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拥起于2017年4月19日,对本院(2016)苏0707执4663号之一“锁定被执行人蒋志会所有的苏G×××××江淮牌汽车一辆”的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拥起称,2013年12月25日佘振飞从被执行人蒋志会手中买得苏G×××××江淮牌汽车一辆,2014年5月28日该车又由佘振飞转卖给案外人王拥起,案外人付清价款实际使用该车到现在,因找不到被执行人蒋志会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要求中止执行,解除对案外人王拥起苏G×××××江淮牌汽车的锁定查封。申请执行人王霞没有发表意见。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蒋志会自有苏G×××××江淮牌汽车一辆。案外人王拥起称,2013年12月25日佘振飞从被执行人蒋志会手中买得苏G×××××江淮牌汽车。2014年5月28日该车又由佘振飞转卖给案外人王拥起,案外人王拥起付清价款实际使用该车到现在,因找不到被执行人蒋志会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王拥起提供证据有:1、2013年12月25日佘振飞从被执行人蒋志会手中买得苏G×××××江淮牌汽车的书面协议及收款收据一份。2、2014年5月28日该车又由佘振飞转卖给案外人王拥起转让协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3、由案外人王拥起持有的该车行车证一份。4、由案外人王拥起在使用该车时为该车购买的保险单5份。5、该车辆在案外人王拥起之妻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记录抄单二份。6、案外人王拥起在使用该车辆中交纳违章罚款的清单四页。7、案外人王拥起与其妻顾绍明的结婚证书一份。经通知,申请执行人王霞没有参加听证质证。本院认为,已登记的机动车,按照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车辆权利所有人,本院裁定锁定登记在被执行人蒋志会名下的苏G×××××江淮牌汽车一辆,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王拥起提供的涉案车辆上述1-7项证据,虽然能证明其已通过转让实际使用了该车辆,但因没有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故案外人对本案的执行标的仍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要求解除对苏G×××××江淮牌汽车的锁定查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拥起要求解除对苏G×××××江淮牌汽车的锁定查封的执行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万方绪代理审判员 曹书源代理审判员 金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