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行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秦超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超,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13行初79号原告秦超,男,汉族,1990年2月2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刘海波。委托代理人张雪春。委托代理人冯士明。原告秦超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超,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雪春、冯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7年4月2日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查明原告于2017年4月2日11时05分,在陆翔路镜泊湖路东约0米实施非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处以200元罚款。原告秦超诉称,原告当天驾驶号牌为皖AFXX**临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经过事发地,一名交警向原告说明上海市禁止外地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通行,并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原告认为事发地点并无禁止外地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通行的禁令标志;上海市公安局发布的《本市道路禁止通行、限制通行规定》(沪公发[2011]295号文)已经超过有效期;被告认定原告存在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请法院判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辩称,本市禁止外地号牌摩托车行驶的区域是:沿沪太公路-宝钱公路-沪宜公路-外青松公路-沪青平公路-朱枫公路-亭枫公路-S19新卫高速公路-新卫公路-卫六路-沪杭公路以及本市与浙江、江苏省交界线所围合的区域(不含上述道路);沿外青松公路-沪青平公路-复兴路-淀山湖大道-港周路-盈朱路-青赵公路-北青公路所合围的区域(不含上述道路)。故禁令标志是设置在上述城市外围的全部路口,没有必要在违法地点设置禁令标志。原告是车辆所有人,应当明知这些禁令标志的存在。原告的车辆已经深入城市腹地,因此必然违反了禁令标志。被告的处罚依据并不涉及沪公发[2011]295号文,而是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11时05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皖AFXX**临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陆翔路镜泊湖路东约0米处,被执勤交警拦下。交警告知该区域属于外省市号牌二轮摩托车禁止通行区域,原告的行为属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遂适用简易程序,在听取原告陈述申辩后,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并当场向原告开具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9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发布《本市道路禁止通行、限制通行规定》(沪公发[2011]295号)第二条摩托车禁止通行规定中载明,悬挂外省市号牌的摩托车禁止在以下区域内道路上通行:沿沪太公路-宝钱公路-沪宜公路-外青松公路-沪青平公路-朱枫公路-亭枫公路-S19新卫高速公路-新卫公路-卫六路-沪杭公路以及本市与浙江、江苏省交界线所围合的区域(不含上述道路);沿外青松公路-沪青平公路-复兴路-淀山湖大道-港周路-盈朱路-青赵公路-北青公路所合围的区域(不含上述道路)。同时第十条规定,该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以上事实,由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警制作的工作情况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告执法主体适格。现场执法交警经事先告知,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原告,其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当日的行为是否构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交通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根据《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市公安机关根据必要、合理和有利交通畅通的原则,可以对机动车采取禁止通行等交通管理措施。采取交通管理措施应当通过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或者发布通知、决定等方式明示。故被告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原告具有违反交通标志通行及违反交通管理措施通行的行为,其前提条件是交通标志的设置清晰、醒目、准确、完好,以及交通管理措施已经发布、明示。本案中,在上海市公安局发布的《本市道路禁止通行、限制通行规定》(沪公发[2011]295号)已经超过有效期,新的交通管理措施尚未发布、明示,且事发现场又未设置相关禁令标志的情况下,被告并未能举证其所称本市城市外围的全部路口均设置了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的禁令标志,亦未能举证原告驶入被告所称本市外围区域时违反禁令标志的具体行为及地点。被告仅以原告驾驶的外地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已经失效的交通管理措施禁止驶入的区域内,来推测原告必定违反了禁令标志,其所作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4月2日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洪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二、《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市公安机关根据必要、合理和有利交通畅通的原则,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及行人采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通行区域和核发机动车通行凭证、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疏导等交通管理措施。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理措施,应当通过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或者发布通知、决定等方式明示。车辆驾驶人和行人应当遵守上述交通标志、标线指示和通知、决定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有关机动车通行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有公安机关依据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未遵守以通知、决定等方式明示的交通管理措施,未遵守城市快速路限行规定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