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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5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邹永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永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刑初5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永龙,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住永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0月13日被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永丰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经永丰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永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永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邹某1与被告人邹永龙互为前后邻居关系,因邹某1欲在被告人邹永龙大门前附近做厨房,由此发生了矛盾纠纷。2016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邹永龙雇请铲车将邹某1倒放在其门前的砖头等建筑材料铲开。邹某1得知此事后来到家门口,指骂邹永龙。邹永龙听后非常生气,便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并将其推到在地,随后用拳头在被害人的背部打了几拳。经鉴定,邹某1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邹永龙被警方传唤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10月13日,双方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同时取得了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相关人证、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了确认: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证言:证人邹和明、邹和圣、胡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邹某1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邹永龙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永丰县弘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弘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0801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永龙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伤害后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是基于相邻矛盾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行为,且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被告人邹永龙通过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属刑事和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又属初犯、偶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永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正    勇人民陪审员 黄美珍人民陪审员陈慧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智    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