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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2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红河欲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河欲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涛,王小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民初224号原告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开远市景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桦,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永清,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喜,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红河欲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昆河公路灰土寨西侧。法定代表人金涛。被告金涛,男,汉族,1983年8月9日,住湖北省郧县。被告王小莉,女,汉族,1983年4月15日,住湖北省十堰茅箭区。原告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红河欲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涛、王小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涂永清、王联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河欲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涛、王小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红河欲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垫付承兑资金人民币3427451元;并承担该垫付资金截止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计479770.16元,合计3907221.16元;并判令被告红河欲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自2016年12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利息、复利按双方约定合同计算;2.原告对红河欲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承兑汇票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金涛、王小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廍诉讼费用。2015年6月,被告红河欲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700万元的申请,被告红河欲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用21辆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为以上申请提供质押担保,被告金涛并为以上申请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红河欲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金涛2015年6月23日分别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并将所涉及汽车合格证21份提交给原告,并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保证金存入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保证金及利息作为申请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2015年6月23日,原告根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红河欲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22200331、22200332、22200333、22200334、22200335承兑金额为700万元的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0日,承兑汇票到期日后,原告履行了票款金额700万元的垫款义务,依《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约定,被告本应于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交存于承兑人处开设的存款账户,但被告未按约定将700万元票款存入存款账户,原告于是依据双方约定扣划保证金及利息3572549元冲抵垫付资金本金及利息,现仍欠垫付资金3427451.00元以及截止2016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479770.16元,合计3907221.16元。被告金涛、王小莉夫妇作为保证人对红河欲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信贷业务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申请报告;3.出票人声明与保证;4.委托书;5.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6.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清单、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承兑汇票移交登记表复印件(5份);7.22200331号银行承兑汇票及托收凭证;8.22200332号银行承兑汇票及托收凭证;9.22200333号银行承兑汇票及托收凭证;10.2200334号银行承兑汇票及托收凭证;11.22200335号银行承兑汇票及托收凭证;12.贷方及借方凭证;13.贷款帐;14.红河欲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5.股东会同意质押意见书;16.《质押合同》;17.质押物清单及清单所列汽车合格证复印件21份;18.金涛签署的《保证合同》;红河欲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涛、王小莉未作答辩。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涛、王小莉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被告红河欲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700万元的申请,被告红河欲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用21辆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为以上申请提供质押担保,被告金涛并为以上申请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查后,原告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红河欲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金涛于2015年6月23日分别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并将所涉及汽车合格证21份提交给原告,并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保证金存入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保证金及利息作为申请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承兑汇票700万元给被告红河欲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承兑手续费为开立汇票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在承兑人(原告)同意承兑时由申请人(被告)一次性付清;垫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即月利率为15‰。2015年6月23日,原告根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红河欲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22200331、22200332、22200333、22200334、22200335的承兑金额为700万元的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0日,承兑汇票到期日后,原告履行了票款金额700万元的垫款义务,依《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约定,被告本应于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交存于承兑人处开设的存款账户,但被告未按约定将700万元票款存入存款账户,原告依据双方约定扣划保证金及利息3572549元冲抵垫付资金本金及利息,现仍欠垫付资金3427451.00元以及截止2016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479770.16元,合3907221.1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和《保证合同》事实存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红河欲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22200331、22200332、22200333、22200334、22200335承兑金额为7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履行合同约定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红河欲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兑汇票款,将700万元票款按期存入存款账户返还原告。被告红河欲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依据双方约定扣划保证金及利息3572549元冲抵垫付资金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付资金3427451.00元以及截止2016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479770.16元,合计3907221.1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告对红河欲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承兑汇票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签订的《质押合同》,原告未质押汽车整车车辆,而是质押车辆合格证。车辆合格证是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发送的证明车辆合格的法定文件,只是汽车的随车文件,不具有财产属性及权利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券的担保。原告扣留车辆合格证,未对车辆进行合法有效的整车质押,不符合占有车辆形式,并非是质押,不具有质押的法律属性。原告的主张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金涛、王小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金涛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保证责任,被告金涛作为保证人对红河欲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被告金涛、王小莉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涛所负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金涛、王小莉对红河欲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承兑汇票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保证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本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河欲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3907221.16元。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金涛、王小莉对上列款项承担共同保证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8058元,减半收取19029元,由被告被告红河欲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涛、王小莉共同负担9514.5,原告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95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白智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