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吕东霞、张永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东霞,张永进,李宗明,日照佛煦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东霞,女,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日照佛煦经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日照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进,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佳,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明,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公民份号码37110219800202601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新,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日照佛煦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法定代表人:吕东霞,经理。上诉人吕东霞、张永进因与被上诉人李宗明,原审被告日照佛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4221民初4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东霞、张永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双方欠款金额为7100000元;撤销原判第二项,将借款利率由月利率2%改判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上诉人于2016年2月5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486万元,但被上诉人仅支付480万元,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打款单据为证,另外6万元未实际支付,系提前扣除的利息。二、原判认定借款利息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利率过高,可以视为约定不明,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一审法院判决佛煦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以及判决结果均错误,因为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借款时佛煦公司并没有作为借款人以及担保人,也没有在借款借条原件上加盖公章,是被上诉人以办理其他事项为由私自在借条复印件上加盖了佛煦公司的公章,佛煦公司并未为涉案款项担保。李宗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佛煦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及其认定事实在上诉期间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对此应不予审查。佛煦公司未陈述意见。李宗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吕东霞、张永进、佛煦公司共同偿还李宗明借款76488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吕东霞、张永进、佛煦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永进、吕东霞系夫妻关系。李宗明与吕东霞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庭审过程中,李宗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2月5日的借条及复印件各1份,载有“借李宗明现金肆佰捌拾陆万元整(4860000.00),月息3分,时间二个月,利息月付。(借转以上借款181万元整已收到剩余300万元已打入农行卡)”该借条中有吕东霞、张永进的签字及捺印和担保人吴志波的签字,复印件中担保人一栏另加盖佛煦公司公章,用以证明吕东霞、张永进借款的事实及佛煦公司提供借款担保的事实;2、2016年4月12日的借条及复印件各1份,载有“借到李宗明现金贰佰叁拾万元整(2300000.00元),每周利息每100万元利息1万元,借期2周,利息4.6万元,逾期加倍”。该借条中载有吕东霞、张永进的签字及捺印和担保人吴志波的签字,复印件中担保人一栏另加盖佛煦公司公章,用以证明吕东霞、张永进借款的事实及佛煦公司提供借款担保的事实;3、2016年6月14日的借条1张,载有“今借李宗明现金肆拾捌万捌仟元,小写:488800.00,月息按3分。上述借款已收到。”该借条由借张永进签字捺印,担保人处加盖佛煦公司公章,证明张永进曾从李宗明处借款及该笔借款由佛煦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4、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三组,第一组打款明细中显示案外人王娟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2月4日,通过农商银行和农业银行给吕东霞转账1000000元、给吕东霞亲属张升转账50000元;李宗明于2016年2月5日,通过农业银行给吕东霞转账3000000元;此外,李宗明还主张曾于2016年2月3日给案外人吴志波转账750000元,并由吴志波将此笔款项转至吕东霞的姐夫郑兆法名下;2015年12月7日李宗明现金支付给吕东霞60000元,以上共计4860000元,证明证据1中涉案借款已实际支付给吕东霞;第二组转账明细中显示李宗明及案外人王娟于2016年4月12日,分别经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日照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给吕东霞1000000元、500200元、100000元和699800元,共计2300000元,证明证据二中涉案借款已实际支付;第三组证据显示李宗明于2016年6月14日从农业银行提取现金500000元,证明证据3中涉案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付给张永进;针对上述证据,吕东霞、张永进、佛煦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借条中借款金额其中现金60000元未实际支付,该60000元是李宗明提前扣取的利息,对复印件中加盖的佛煦公司的公章不知情,亦未授权任何人加盖公章,另该借条中的约定利息3分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复印件中的公章不知情,且利息数额超出法律规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确为张永进所写,但李宗明并未实际支付此笔款项,该款是李宗明根据证据一和证据二中的借款而单方计算的利息,且该条的形成是基于李宗明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了收到借款利息488800元的基础上形成的;对证据4中前两组转账明细无异议,吕东霞、张永进、佛煦公司予以认可,但其中通过张升及吴志波所转款项800000元,李宗明应当保证不再重复主张权利,上述两人不得再对该款向吕东霞主张权利,对第三组提款不予认可,未实际收到该款项。同时,吕东霞、张永进、佛煦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转账明细1宗,证明吕东霞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和4月21日通过工商银行向李宗明汇款150000元和200000元,证明其已向李宗明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2、李宗明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载有“今收到借款人张永进、吕东霞借款利息488800元,肆拾捌万捌仟捌百元”的内容并有李宗明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4号,证明李宗明出具的借条3中的款项实为利息。对上述证据,李宗明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所还款项为利息,并非本金;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记录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宗明与吕东霞、张永进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前提下,涉案借款金额为多少;张永进与佛煦公司是否是本案的借款人或担保人;吕东霞、张永进、佛煦公司应该承担何种责任。一、关于李宗明与吕东霞、张永进之间具体的借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在具体借款金额上,李宗明主张依据吕东霞、张永进出具的借条三张,共计应为本金7648800元,而吕东霞、张永进主张借款本金为7100000元。李宗明提交了三组转账明细,分别证明三笔借款的具体支付数额,吕东霞、张永进对第一、第二组明细无异议,根据此两组转账明细计算,能够证明李宗明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分别给付款项共计6350000元(1000000元+50000元+3000000元+500200元+1000000元+100000元+699800元);李宗明主张在上述期间曾通过案外人吴志波转给案外人郑兆法750000元也由吕东霞授意,应计算在借款本金内,对该主张吕东霞、张永进予以认可;李宗明还主张借条一中有60000元是以现金形式出借,但吕东霞、张永进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是李宗明提前扣下的利息,并未实际收到此款,但是吕东霞、张永进未能提交其60000元未能收到的证据,结合其为李宗明书写的证据,故对此60000元现金出借的主张,予以采信,故对于李宗明提交的载有4860000元的借条,涉案借款已实际出借,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吕东霞、张永进主张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和4月21日偿还李宗明本金350000元,李宗明对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此款偿付系利息性质,由于双方对已还款项的为本金还是利息均无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其350000元的性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吕东霞所还350000元应认定为利息。对李宗明于2016年6月14日向张永进出借现金488800元的主张,李宗明提交借条1张及银行账户流水明细1组予以证明,该账户流水明细中显示李宗明于2016年6月14日从中国农业银行提取现金500000元,但李宗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488800元的现金实际交付给张永进,吕东霞、张永进虽然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此项借款是通过现金支付的事实不认可,主张这是李宗明单方面将前两笔借款为基础计算出的利息数额,实际并未收到此款。同时其提交李宗明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自己的主张;其主张李宗明提供的2016年6月14日的488800元的借条,实际未收到该笔借款,是李宗明单方计算的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为:486万元自2016年2月5日按照借条约定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加上230万元自2016年4月12日按借条约定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合计838800元,该款项减去已经偿还的350000元,剩余488800元为借款的利息。对吕东霞、张永进的此项主张,结合本案实际付款情况及利息支付情况,故对于借条3中记载的出借金额488000元是基于前两笔借款而计算的利息,对此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双方在本案中实际的借款金额为7160000元(4860000元+2300000元)。二、关于借款利息数额问题,双方签订的借条上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双方利息约定不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予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结合李宗明提交的证据中关于借条1中,借款本金为4860000元的借条借款自2016年2月5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偿还借款之日止;对于借条2中,借款本金为230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6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偿还借款之日止。在借款期间,吕东霞偿还过借款350000元,该款项未明确载明为借款本金,认定为借款利息,故吕东霞、张永进、佛煦公司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按照本金4860000元自2016年2月5日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止,自2016年4月12日起,按照本金7160000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350000元。三、关于吕东霞、张永进、佛煦公司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张永进主张涉案借贷关系是在李宗明与吕东霞之间发生的,张永进并未向李宗明直接发生过借贷关系。但由于本案的借贷事实均发生在吕东霞和张永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也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本案中的借款为李宗明与吕东霞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吕东霞、张永进之间明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的财产为各自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中所涉借款为吕东霞、张永进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予以确认;李宗明主张佛煦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李宗明提交加盖佛煦公司公章的借条复印件两份,两张借条显示佛煦公司分别在保证人栏吴志波的签字后空白处加盖了公章,李宗明以此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吕东霞、张永进、佛煦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两份借条原件上并没有加盖佛煦公司的公章,鉴于复印件本身就不具备法律效力,即使复印件上盖有佛煦公司的公章,也不能当然说明佛煦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而且李宗明提交的复印件中只有佛煦公司的公章,并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具备法律效力,而且吕东霞对此均不知情,也没有授权过任何人使用佛煦公司公章。李宗明解释称佛煦公司的盖章是其多次催要借款无果后,吕东霞、张永进才在借条上加盖了佛煦公司公章,因李宗明担心吕东霞、张永进在盖章时将借条原件销毁,所以才将复印件交给吕东霞、张永进审核无误后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东霞在案外人吴志波山东大东穿越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五楼办公室内完成加盖,吕东霞、张永进对李宗明的说法不予认可。鉴于佛煦公司在借条上保证人一栏之后加盖的公章并非假章,且公司的公章作为重要凭证,在无授权、无目的且法定代表人知晓的情况下轻易交由他人使用不合常理,同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吕东霞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吕东霞、张永进、佛煦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佛煦公司在明确知晓公章加盖后法律责任的前提下仍在借条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应视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佛煦公司为李宗明与吕东霞、张永进之间的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吕东霞、张永进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李宗明借款7160000元;二、吕东霞、张永进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李宗明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按照本金4860000元自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止,按照本金7160000元自2016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350000元);三、佛煦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李宗明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42元,保全费5000元,由吕东霞、张永进、佛煦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2016年2月5日486万元借条的实际借款金额。首先,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和收条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其出具借条中明确记载借款金额为486万元,并确认已收到481万元,现上诉人又主张实际收到480万元,与其在借条中书写的收到款项内容矛盾。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预先扣除6万元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时间二个月”,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利息数额亦与6万元的数额不相吻合。再次,上诉人一审中主张2016年6月14日出具的488800元借条系将486万元及230万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计算所得的利息,扣除已偿还的35万元后剩余的数额,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已预扣利息的情况下,再自借款之日与被上诉人结息并出具利息借条,与常理不符,故应当以借条中记载的数额认定实际借款数额。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涉案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整为月利率2%并无不当。关于佛煦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尽管佛煦公司系在涉案借条复印件的担保人处盖章,但所盖公章是其真实印章,该公司在明知加盖公章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在借条担保人处盖章,应视为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系佛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其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吕东霞、张永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芳代理审判员 李云代理审判员 汤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