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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与万树利、季云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万树利,季云选,王国军,万淑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170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营业场所:赤峰市宁城县甸子镇头道营子村。负责人:马迎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树利,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季云选(被告万树利之妻),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王国军,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万淑香(被告王国军之妻),女,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以下简称头道支行)与被告万树利、季云选、王国军、万淑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树利、季云选、王国军、万淑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头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万树利、季云选偿还借款19980元及利息22元,本息合计20002元。自2017年1月8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王国军、万淑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0日,被告万树利、季云选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授信金额为30000元,授信期限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5日。2014年4月2日,被告王国军、万淑香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自愿为被告万树利、季云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自贷款到期后两年。2014年4月2日,被告万树利、季云选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11.01‰。同日,贷款依约发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截至2017年1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息20002元。现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头道营子信用社已更名为头道支行,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被告万树利、季云选、王国军、万淑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0日,原告头道支行(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头道营子信用社)与被告万树利、季云选签订《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头道支行为贷款人,被告万树利、季云选为借款人。贷款人对借款人授信金额为30000元,有效期为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在授信有效期和授信限额内,贷款人与借款人只需签订一次书面合同,借款人在限额内经贷款人同意可随时借还,周转使用。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均以借据为准。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借据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结欠利息金额计收复利。未按借据约定归还贷款的,逾期贷款利率按措据利率的150%执行。2014年4月2日,原告头道支行与被告万树利、季云选、王国军、万淑香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头道支行为贷款人,被告万树利、季云选为借款人,被告王国军、万淑香为保证人。自2014年4月2日起,由原告向被告万树利、季云选提供贷款2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4月1日止,利率按月息11.01‰计算。被告王国军、万淑香自愿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金额为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中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提供担保时,各个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将20000元发放给被告万树利、季云选,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1日,利率为月息11.01‰。合同到期后,被告万树利、季云选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国军、万淑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80元及利息22元,本息合计2000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万树利、季云选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国军、万淑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树利、季云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借款本金19980元及利息22元,本息合计20002元。2017年1月8日起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国军、万淑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由被告万树利、季云选、王国军、万淑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素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