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肖冬意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冬意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刑初97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冬意,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湘潭市岳塘区,现住湘潭市岳塘区。因吸食毒品,2014年11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7年2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7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冬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保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志屏、彭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石凯担任记录,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冬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1时许,侦查人员在湘潭市岳塘区某房将被告人肖冬意抓获,并当场从其住处查获白色晶体、红色药丸若干。经称量,红色药丸净重0.73克、白色晶体净重16.75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中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综上,被告人肖冬意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共计17.4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冬意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冬意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搜查笔录、称量、取样、封存记录、扣押决定书、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鉴定意见、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肖冬意身份信息,被告人肖冬意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光盘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冬意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肖冬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冬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冬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保红人民陪审员 彭 扬人民陪审员 唐志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石 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