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5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杨跃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跃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5刑初5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跃国,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镇远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9日被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二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跃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跃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杨跃国醉酒后驾驶贵H×××××号小型轿车由镇远县财政局往镇远县云龙洞方向行驶,20时19分行至共和街老汽车站路口300米路段处时,被镇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杨跃国经呼吸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经血液检测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9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跃国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跃国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跃国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跃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并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镇远县共和社区委员会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重通知书、CT诊疗报告单,证明:被告人杨跃国的父母身患重病,杨跃国是主要赡养人,其子即将中考,之前无违法犯罪情况。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量。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杨跃国饮酒后持有效驾驶证(B1)驾驶贵H×××××号小型轿车由镇远县财政局往镇远县云龙洞方向行驶,20时19分行至共和街老汽车站路口300米路段处时,被镇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杨跃国经呼吸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跃国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苏某的证言、被告人杨跃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跃国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以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跃国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跃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该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跃国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本院通过在案证据材料了解到:被告人杨跃国的平时表现尚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在其居住地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考虑到被告人杨跃国本次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其行为又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在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人身危险性不大,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杨跃国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跃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志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