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民初64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张锋堤、苏一帆等与许五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锋堤,苏一帆,方明荣,许五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2民初644号之二原告:张锋堤,女,汉族,1982年4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苏一帆,女,汉族,2010年4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理人:张锋堤,女,汉族,1982年4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原告苏一帆母亲。原告:方明荣,女,汉族,1940年4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宏民,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五岳,男,汉族,1977年6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本院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豫0102民初644-1号财产保全裁定后,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判决:一、被告许五岳向原告张锋堤、苏一帆、方明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尸体存放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84327元的80%,即147462元;二、驳回原告张锋堤、苏一帆、方明荣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5月16日,张峰堤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苏春山、张锋堤名下的位于中原区房产(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张峰堤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苏春山、张锋堤名下的位于中原区房产(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建丽人民陪审员 蒋 柳人民陪审员 郭华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