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2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赵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90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兴文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零时45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贾某)至中山市×××对开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路边花盆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赵某甲受伤、花盆破碎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接报的公安人员在小榄×××医院将被告人赵某甲查获(未羁押)。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赵某甲经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89.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样本送检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监控视频及截图、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贾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青长秀黄雪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