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420戴海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海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4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海荣,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于上海市青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青浦区。198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3年12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2月因偷窃、诈骗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治安拘留十五日;2005年4月因骗取少量公私财物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治安拘留十五日;2005年4月因诈骗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9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0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6月22日释放。2017年1月21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0日被羁押),2017年1月25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海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戴海荣至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聚宝园X-XX号雨晴民宿后门口处,窃得被害人陆某的绿色杂牌三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海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戴海荣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戴海荣至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聚宝园X-XX号雨晴民宿后门口处,窃得被害人陆某的绿色杂牌三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戴海荣处扣押涉案三轮电动车1辆,并发还被害人陆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海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游某、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动三轮车(照片),研判材料,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身份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海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戴海荣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海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海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蓉仙人民陪审员 陈月芳人民陪审员 吴建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