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蔡小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200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张某1父亲),1965年6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翁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贵新,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首层西面**************层。主要负责人:叶建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师师,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小平,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上诉人张某1���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9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某1上诉请求:改判张某1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不服部分合计89866.56元(即赔偿总金额为385847.29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蔡小平、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的赔偿款l88987.05元由蔡小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1负担。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十项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其他双方无争议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一审判决书所列第十项残疾赔偿金要素,上诉人张某1认为,首先,张某1在事故发生前就读于翁源县江尾中学八年级(隶属于城镇),每天在学校学习生活。其次,张某1的母亲钟秋凤自2011年至2015年4月份(因儿子发生事故才辞职)在深圳市鑫源力劲科技有限公司工作,除公司出具了工作证明外,还提交了钟秋凤在深圳市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以及工资表。张某1的父亲张某2,虽然生活在原籍,但是一直靠打各种零工为生计。张某2的家庭住址虽然隶属农村,但靠近翁源县××××镇街道范围(在翁源县××××镇街区边缘),能够接到各种各样的零工维持生活。翁源县江尾镇葸岭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张某2“一直生活在原籍,平时靠打零工维持生活开支”、“在2014年3、4月期间,参加我村大甲水圳清淤工作,每天人工工资175元。”翁源县江尾镇成兴造林绿化工程队出具���证明证实张某2自2011年至今在工程队临工,每月5-8天,工资l50元/天。无论是参加水圳清淤还是为翁源县江尾镇成兴造林绿化工程队工作,都是张某2从事非传统农业的一个缩影,其收入来源,靠的都是以为别人务工,以工资结算的方式来获得。因此,张某1的父母都不以传统农业生产作为经济来源,张某1本人又在城镇的中学生活、学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45980.24元(34757.2元/年×20年×21%)。一审法院机械地认定应在城镇居住、工作为由,认定张某1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显然有失公允。被上诉人蔡小平认为,对张某1的上诉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正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不属于我国正式法律渊源之一;其次,张某1亦不符合上述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己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故一审法院未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某1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亦予认可。关于双方争议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明确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此条款并非要求交警部门认定肇事人为“逃逸”才能适用,而是只要肇事人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就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件。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蔡小平“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其行为和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及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一栏也明确写明“事故发生后,蔡小平驾驶粤A×××××号牌小型轿车离开现场”的表述。可见,蔡小平的行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免赔事项。故根据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赔偿款188987.05元由蔡小平承担。被上诉人蔡小平认为,一、蔡小平不属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其要素包括了以下几点:行为人知否知道���生了交通事故,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逃离现场的目的,而蔡小平在此次事故中并无上述情形。事故发生于2015年4月5日凌晨3时许,已是夜深时分,当时蔡小平驾驶车辆时比较疲劳,并不清楚发生了交通事故,而后停车后发现碰撞痕迹,感觉可能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赶紧报警,立即投案并接受处理。因此,蔡小平当时并不知道事故的发生,更谈不上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对此,翁源县交警部门亦认定此次事故的性质并非逃逸。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在本案并不适用。该规定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该条款的本质是逃逸,其字眼亦为“逃离事故现场”。所谓“逃离”,是指当事人明知事故的发生,主观上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故意离开事故现场,“逃离”的前提条件是“知道事故的发生”。而蔡小平当时并不知道事故的发生。事后蔡小平一发现事故征兆(碰撞痕迹),马上报警接受交警处理,并无逃避法律责任的意向存在。三、蔡小平对事故的未察觉,未对保险公司的损失扩大化。事故路段为翁源县建设二路中国工商银行门口路段,马路有斑马线,张某1过马路时系经过斑马线,即使蔡小平当时察觉了事故的发生,并当即停车报警处理,亦无法改变蔡小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四、保险的责任,是发生事故后保障第三方的权益,这也是保险的本质。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翁公交认字[2015]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提出异议,本院亦予认可。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已作描述,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蔡小平于2015年4月5日凌晨3时许驾驶粤A×××××号牌小轿车碰撞了正在推自行车通过人行横道的张某1、张伟盛。事故发生后,蔡小平驾驶车辆离开了现场,约30分钟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接受处理。本院认为,将任何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均认定为“逃离事故现场”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本案中,蔡小平自述由于深夜疲劳驾驶导致未当场发现事故的发生,下车后因看到碰撞痕迹怀疑发生过碰撞主动报警并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说法具有高度盖然性,目前亦无反证足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蔡小平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因未当场发现事故的发生而离开现场,在并无证据表明其主观上存在故意逃避法律责任���情况下不宜认定其为“逃离事故现场”。据此,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拒绝理赔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26.4元,由张某1负担2046.66,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4079.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俊东审判员 神玉嫦审判员 李 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海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