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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刑初322号被告人黄海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刑初3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海兵,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2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胜富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登高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5月1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黄海兵酒后驾驶一辆湘M7K5**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宁远县舜陵镇舜帝广场路段时,与李先妹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被民警查获。经对从黄海兵于发案当日提取的血液样本进行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11mg/100ml。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海兵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真诚悔罪,犯罪情节较轻,对黄海兵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害,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海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胜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欧登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行,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