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10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10366刘忠辉与沈刚、张元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辉,沈刚,张元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0366号原告:刘忠辉,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沈刚,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张元荣,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原告刘忠辉与被告沈刚、张元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辉,被告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辉诉称,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沈刚、张元荣因经营之需多次向我借款共30万元,口头约定利率为2%,后在2015年4月4日出具借条和还款计划,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没有归还,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2%月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沈刚辩称:借款30万元是事实,但没有2%月息的约定。被告张元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被告沈刚向原告刘忠辉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款5万元,2015年年底前还款5万元,2016年还款10万元,2017年年底前全部还清。到期后,被告沈刚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产生纠纷。另查明:沈刚与张元荣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2日离婚,借贷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2015年、2016年合同到期后,被告沈刚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刘忠辉可以在最后的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沈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偿借款,其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6%年利率计付。由于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元荣应承担共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刚、张元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忠辉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6%年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沈刚、张元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露代理审判员 郭 琳人民陪审员 张建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