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8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郑俊陶与何能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俊陶,何能刚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8民初208号原告郑俊陶,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原住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陈东阳,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能刚,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业县。原告郑俊陶诉被告何能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俊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能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俊陶诉称,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和原告要3次鸡蛋,总货款为113436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还有108436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电话催告,被告要么说无钱,要么电话未接,后原告专程从云南赶到乐业找被告要钱,去到菜市场被告卖鸡蛋的地方,已发现被告不在那里卖鸡蛋了,几经周折才找到被告,于是于2016年9月9日让被告将未付的货款写了欠条给原告。被告自限期10月16日还50000元给原告,但是至今未给一分钱。特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8436元;2、判决支付利息108436×6.56%÷365×180天×4=14226.8元,合计122662.8元。原告郑俊陶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郑俊陶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何能刚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被告何能刚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婚姻状况;4、署名“何能刚”2016年9月9日的欠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何能刚欠债的事实及金额。被告何能刚缺席,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享有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被告何能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上述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4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所举证据3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郑俊陶与被告何能刚于2016年6月达成分期付款买卖鸡蛋的口头合同后,原告于当月21日分3次向被告交付了总货款为113436元的鸡蛋,被告收货后已支付5000元货款,尚欠货款108436元。原告多次电话催索货款无果。2016年9月9日,被告出具内容为“今欠郑俊陶鸡蛋货款108436元,限期10月26日还50000元,剩下余款12月底之前还清”的欠条给原告。后因被告未能按欠条所限时间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收货后,应及时履行付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逾期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其实质属于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分段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能刚偿付原告郑俊陶货款108436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2754元,减半收取1377元,由被告何能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郑俊陶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何能刚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同时一并返还原告郑俊陶。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凤交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秀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