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1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强、黄艳诉被告许茂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强,黄艳,许茂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1民初421号原告:王建强,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翼城县。原告:黄艳,女,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建强妻子。委托代理人:许永安,男,翼城县唐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茂森,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武建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翠英,山西师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强、黄艳与被告许茂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高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建强、黄艳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安,被告临汾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茂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强、黄艳诉称:2016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许茂森驾驶冀R23Z**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沿曲沃县吉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城大道十字路口处,未按交通信号灯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建强驾驶的晋LY16**号比亚迪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许茂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曲沃县人民医院、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5886.88元。另外,原告王建强于2016年11月2日因患脑梗住院治疗,发生租车费用2790元。2016年8月3日经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所有的晋LY16**号比亚迪小轿车修复费用为29000元,现该事故车辆仍在被告临汾保险公司。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各项费用57403.88元,及返还原告晋LY16**号比亚迪小轿车。被告许茂森未作答辩。被告临汾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许茂森驾驶冀R23Z**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沿曲沃县吉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城大道十字路口处,未按交通信号灯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建强驾驶的晋LY16**号比亚迪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许茂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先后在曲沃县人民医院、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5886.88元。2016年8月3日经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所有的晋LY16**号比亚迪小轿车修复费用为29024元,现该车辆仍在被告临汾保险公司.另查明,被告许茂森所有的冀R23Z**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在被告临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各一份,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给原告王建强、黄艳造成的损失如下:1、原告黄艳曲沃县人民医院、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5886.88元。2、伙食补助费1700元(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34天);3、营养费1020元(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34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34天,(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每天101元),合计3434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平均每月工资为4815元,住院34天,故误工费5457元;6、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关于原告王建强所有的晋LY16**号比亚迪小轿车车辆损失,经临汾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为29024元,本院予以认可;8、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47421.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曲沃县人民医院及翼城县热门医院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事故认定书、鉴定书等在卷佐证,被告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茂森所有的冀R23Z**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许茂森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许茂森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临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临汾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曲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王建强诉称其在2016年11月2日因患脑梗住院治疗,花费租车费2790元,要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该损失与本案无关,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茂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强、黄艳医疗费5886.88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20元、护理费3434元、误工费5457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9997.8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强、黄艳剩余车损27024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返还原告王建强所有的晋LY16**号比亚迪小轿车。四、被告许茂森给付原告王建强、黄艳承担鉴定费400元。上述四项,二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5元,由被告许茂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