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621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巫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1民初644号原告:巫某某,男,汉族,1965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总经理。原告巫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冠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粤L*****号重型厢式货车于2016年3月1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止。上述车辆于2016年8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法院作出了(2017)粤1621民初7号判决,并已生效。该判决认定原告支付垫付款17330.64元,由原告另行主张。据此,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7330.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已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17)粤1621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被告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2、原告未依法取得营运驾驶资格证,被告依法免赔。3、原告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4、被告已按(2017)粤1621民初7号判决赔付事故受害人,扣减原告超付的医疗费3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剩余3000元。因侵权之债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负担,被告无过错,无需负担诉讼费。被告为支持自已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从业人员信息查询记录。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原告为其粤L*****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并由双方签订了保险单。2016年8月30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粤L*****号重型厢式货车,从紫金县往瓦溪镇围澳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围澳村交叉路段时,与路边行走的钟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紫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钟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并被司法鉴定为左足损伤构成拾级伤残,由此造成了经济损失。期间,原告向受害人支付了医疗费17330.64元。2017年1月3日,受害人钟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17年2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粤1621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受害人钟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3636.45元,其中原告已垫付医疗费为17330.64元。在减去该款后,受害人钟某某仍能获得赔偿56305.81元(73636.45元-17330.64元)。据此,判决被告赔偿受害人钟某某的经济损失56305.81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请。另查明:原告在事故期间取得有准驾型A2、E。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即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切实履行。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物粤L*****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由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3636.45元应由被告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由于在本院(2017)粤1621民初7号民事判决中,本应由被告承担的赔偿款73636.45元中扣除了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7330.64元,所以原告已付的医疗费17330.64元属于为被告垫付的赔偿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偿还。至于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经查:虽然原告未取得营运驾驶资格证,但其没有该证并不代表其失去驾驶该车型的资格,也不能证明会因此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风险。本案处理的是民事法律关系,并非行政处罚,原告是否违反行政法规,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本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巫某某偿还垫付医疗费17330.64元。上述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法院的银行帐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帐号:200600272920001047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冠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谢美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