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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8民初3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海南九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黄丹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九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黄丹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琼0108民初3851号原告:海南九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府路38号银都大厦六楼6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丁海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丹均,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海南九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九洲公司)与被告黄丹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九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海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丹均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南九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146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2679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的双倍计算,暂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2016年9月1日止,共计22个月)。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求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46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组织客人到海南旅游并将客人交给原告接待。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旅游费用,但被告未支付。2013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截止2013年9月29日,被告欠原告176300元;被告分4次归还,具体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前还26300元;2014年6月30日前还5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还5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还50000元;逾期还款的,每日按未还款金额的5%支付利息。签订协议后,被告偿还了30000元后,就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因按双方约定的每天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原告现请求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丹均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海南九洲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丹均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作的陈述,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海南九洲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系2008年5月8日经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2011年7月2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海南九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国内旅游服务、入境旅游业务、商务会议接待、酒店客房预订、旅游信息咨询等。2013年9月30日,原告海南九洲公司(甲方)与被告黄丹均(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截止2013年9月29日,乙方欠甲方款项合计176300元,并约定乙方于2014年1月20日前还款263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再还款5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再还款5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再还款50000元;乙方未能按以上还款期还款的,每日按逾期未还款金额的5%支付利息给甲方;发生纠纷,由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管辖。其后,因被告黄丹均未按协议约定付清款项,原告遂于2016年10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称上述款项是原、被告一起合作做旅游时,经过多次业务往来,最后双方结算确认的数额,上述欠款并不是一笔业务形成的;原告自认,在签订《协议书》后,被告黄丹均在2013年12月通过现金支付了3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10%,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日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另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海南九洲公司为证明被告黄丹均欠其旅游团费款176300元的事实,其提供了与被告王黄丹均于2013年9月3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结合《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综合原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海南九洲公司称被告黄丹均在2013年9月30日时确认欠原告176300元款项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诉讼中,原告自认在2013年12月,被告已向其支付了30000元,故对该30000元应予以相应扣减。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分期付款时间均已届满,被告逾期未全部清偿,原告现诉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欠款146300元(176300元-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逾期未付款,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付相应利息作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综合原、被告关于逾期付款每日按5%计付利息的约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民间借贷利率及市场融资成本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0%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计付至2016年9月1日止,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综上,根据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分期付款时间、各期应付款金额,结合被告已付款情况,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为24305元(46300元×10%÷365天×794天+50000元×10%÷365天×610天+50000元×10%÷365天×429天);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丹均的现居住地址不详,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对答辩及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丹均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九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46300元、利息24305元;二、驳回原告海南九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南九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62元,由被告黄丹均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9o0r2dhww8zm1pexyk审判长卞长杰人民陪审员胡萍人民陪审员黄莲萍法官助理谭立婷书记员陈紫玉速录员郑惠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