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萍与秦志伟、李超民间借贷纠纷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萍,秦志伟,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民申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萍,女,汉族,1963年8月8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志伟,男,汉族,生于1954年12月5日,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超,男,汉族,生于1959年10月5日,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再审申请人吴萍因与被申请人秦志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川34民终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萍申请再审请求: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认定“吴萍与李超不仅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并且对外仍以夫妻名义进行借贷”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与李超早于2009年分居,之所以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是因儿子李瑞的央求;申请人未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没有与李超“对外仍以夫妻名义进行借贷”,《同意抵押和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吴萍”不是申请人所签,不知是谁伪造;申请人只是几个抵押人的其中之一,不是共同借款人,不知道借款原因和用途。二审仅以《抵押合同》上的一个签名就认定申请人与“李超不仅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并且对外仍以夫妻名义进行借贷”不符合客观实际。2、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判决据以认定“吴萍与李超不仅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并且对外仍以夫妻名义进行借贷,…该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经济往来”的证据,是被申请人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同意抵押和共同还款承诺书》,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未在庭上出示,未经申请人质证;本案的借款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申请人有关。二审将未经质证的李超在银行贷款的证据材料用来臆断申请人与李超有经济往来,从而推测李超与被申请人的借款系申请人与李超的共同债务,是明显的逻辑错误。3、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1条及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7条的精神可以看出,一方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二是所负债务用于了双方的共同生活。本案中,大量的证人证言证实了申请人与李超从2009年就已经分居,至今在生活、经济上没有任何来往;原审法院也查明申请人与李超的住址不是同一个地方;一、二审法院都未找到李超,申请人从未离开过自己的住处,这些都能充分证明申请人与李超分居的事实,一审认定申请人与李超长期未共同生活在一起,李超所负债务申请人完全不知情,其债务也没有一分钱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申请人与李超所负债务没有一丝一毫的关系。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的结果却是将原本与申请人毫不相干的债务让申请人来承担连带责任,明显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李超作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上诉及申请再审,而本案所争议的借款均由被上诉人李超在具体经手办理,故对一、二审判决所查明的借款事实认定成立。因借款人李超下落不明,申请人吴萍在申请再审中亦未对二审认定的借款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提出异议,故二审判决认定的借款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成立。在二审庭审中,经过庭审质证,吴萍当庭承认二审庭审中出示的《抵押合同》、《同意抵押和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的字都是她签的且知道李超向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庙分理处贷款的用途是用于西昌四友商贸有限公司卖车,故申请人吴萍以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及《同意抵押和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的字不是她签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审查过程中吴萍也未提供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吴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 桂 林审判员 蔡 义审判员 阿硕布格苏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小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