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3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涛、郑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涛,郑娟,李军,白菊,安徽香泉湖禽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民初554号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历阳镇历阳西路155号,组织机构代码913405001538002360。法定代表人:胡孝平,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维斌,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定凯,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族,住安徽省和县。被告:郑娟,女,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告:李军,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告:白菊,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告:安徽香泉湖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历阳镇巢宁路东侧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777378416P。法定代表人:谢道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涛、郑娟、李军、白菊、安徽香泉湖禽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维斌、被告张涛、李军、白菊到庭参加诉讼,被��郑娟、安徽香泉湖禽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涛、郑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300,000元及对应的利息、罚息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依法以拍卖或变卖被告张涛、郑娟名下抵押物以及依法以拍卖或变卖被告李军、白菊名下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由原告受偿。3、被告安徽香泉湖禽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涛、郑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涛、郑娟是夫妻关系,被告李军、白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涛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涛提供额度为25,000,000元的借款,额度有效期为1096天,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为保证原告将来的债权得以实现,原告分别与被告张涛、郑娟,被告李军、白菊在2013年3月21日各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涛、郑娟,被告李军、白菊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张涛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第二项就抵押担保范围作出了明确约定,该两份《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事项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安徽香泉湖禽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21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安徽香泉湖禽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涛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张涛的申请,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2013年4月3日向其发放贷款16,000,000元、9,000,000元,共计25,0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6年3月21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张涛归还贷款本金700,000元及部分利息,现仍欠借款本金24,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涛、郑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等费用,被告李军、白菊、安徽香泉湖禽业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张涛辩称,借款是事实。郑娟未作答辩。李军、白菊辩称,该款与我们无关,我们只是用自己的房产替张涛的借款进行抵押。安徽香泉湖禽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涛、郑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涛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涛提供额度为25,0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096天,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借款用途为阿兵滋味鸭投资经营,约定年利率为10.455%,逾期还款年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涛、郑娟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涛、郑娟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和县历阳镇朝阳路东侧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房地权和字第××号、房地权和字××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和县国用(2007)1346号、和县国用(2007)1347号)为被告张涛的25,0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军、白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军、白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和县历阳镇朝阳路东侧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房地权和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和县国用(2007)1348号)为被告张涛的25,000,000元借款���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安徽香泉湖禽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安徽香泉湖禽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涛的25,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2013年4月3日向被告张涛发放贷款16,000,000元、9,000,000元,共计25,0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6年3月21日。贷款发放后,针对9,000,000元的借款,被告张涛于2014年5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结息,剩余的8,500,000元借款付息至2015年6月20日,2017年3月31日,被告张涛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未付,现仍欠借款本金8,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针对16,000,000元的借款,被告张涛仅结息至2015年6月23日。现被告张涛仍欠借款本金合计24,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涛、郑娟及被告李军、白菊分别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安徽香泉湖禽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张涛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利息及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涛、郑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涛、郑娟归还24,3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加收50%即按年利率15.6825%计收。被告张涛、郑娟,被告李军、白菊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定有效,原告诉请依法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徽香泉湖禽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张涛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其中借款本金8,300,000元,自2015年6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8,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55%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止;自2016年3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8,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825%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自2017年4月1日起,以借���本金8,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8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16,000,000元,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10.455%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止;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68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涛、郑娟用于抵押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房地权和字第××号、房地权和字000006123;土地使用权证号:和县国用(2007)1346号、和县国用(2007)1347号)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军、白菊用于抵押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房地权和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和县国用(2007)1348号)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安徽香泉湖禽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00元,由被告张涛、郑娟、李军、白菊、安徽香泉湖禽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俊人民陪审员 祁支青人民陪审员 唐朝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盼盼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