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蒯某、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蒯某,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2111号原告:张某,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寿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刘纬,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蒯某,女,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储某,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系蒯某母亲,住同上。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相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蒯某、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纬、被告蒯某、储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连带返还原告彩礼现金120200元和三金(一条黄金项链配金镶玉吊坠、黄金手镯一只、钻戒一对)及价值3000元手机一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蒯某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10月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礼当晚被告蒯某拒绝与原告同居,当月11日便返回娘家,后蒯某在其亲友劝说下勉强回原告家过年,但仍然不理睬原告并不同原告同居。双方从认识到举行婚礼,两被告共收受原告彩礼现金120200元、三金及手机一部,现双方同居关系已解除,故诉讼要求两被告返还上述彩礼现金及物品。被告蒯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蒯某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2、蒯某只收到原告彩礼现金110000元及手机一部,所收三金在原告处,答辩人没有随身佩戴;3、同居期间为给原告治病彩礼款已花去三、四万元;4、原告诉请彩礼属于赠与性质,答辩人不应当返还,综上情形,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储某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法律关系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对是否给付彩礼、给付多少均不知情,更没有实际取得或者掌控彩礼,故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储某是否应承担返还义务;2、原告给付被告礼金具体数额;3、彩礼款、三金及手机一部是否应当返还。经审查认定:1、被告储某只是将其中的100000元彩礼现金转交给蒯某,自己并没有占用该彩礼款,故不承担返还义务;2、原告给付彩礼款认定为118000元;3、对三金及手机一部属于赠与性质,被告蒯某可不予返还,对彩礼款根据双方同居情况,酌定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蒯某经人介绍于2016年农历五月十八日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蒯某彩礼现金18000元、三金(一条黄金项链配金镶玉吊坠、黄金手镯一只、钻戒一对)、手机一部;2016年10月2日,双方按照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领证系同居关系)时,原告经储某手转交给被告蒯某彩礼现金100000元。双方同居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于2017年正月初三开始分居并解除同居关系,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后,因所涉婚约彩礼没有返还,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蒯某娘家陪送物品有:小天鹅全自动滚筒洗衣机一台、双开门美菱冰箱一台、挂式变频空调一台、立式空调一台、两台液晶电视机(55/39英寸)、绿源电动车一辆、九阳豆浆机一个、饮水机一台、电风扇一台、被子等床上用品包括四件套。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与被告蒯某在婚约期间,蒯某共收取原告彩礼现金118000元、三金及手机一部,事实清楚,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蒯某辩称黄金项链(配金镶玉吊坠)一条、黄金手镯一只、女式钻戒一只在原告处及同居期间为给原告治病花去三至四万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男式钻戒原告认可由自己保管应采信。现双方同居关系已解除,故被告蒯某收取原告彩礼现金应予适当返还。为节约司法成本,被告蒯某可用娘家陪送物品抵付部分彩礼款。对三金(不含男式钻戒)及手机一部,属于赠与性质,被告蒯某可不予返还。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储某收取其彩礼,故被告储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返还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蒯某除用娘家陪送物品抵付部分彩礼款外,尚返还原告张某彩礼现金5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清讫;二、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储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4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784元,被告蒯某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丙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九洲民事判决中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