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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执26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扬州市某滑线电气有限公司与吴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市某滑线电气有限公司,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23执26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某滑线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某。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某滑线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宝商初字第005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吴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某滑线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1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7450元、公告费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6)苏1023执2625号执行决定书,依法将被执行人吴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商初字第005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爱成审判员  王玉华审判员  李洪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承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