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3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3民初1065号原告:尹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230元及车辆停业损失1200元(4天x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8日16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丹高线行驶至互助县哈拉直沟乡毛荷堡村公路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青B92827号小轿车相刮擦,造成原告车辆车身左侧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9日,互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做出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达后,被告未提出异议,现该认定书已生效。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赔偿。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属实。当时我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挂了牌照。事发当时我从公路向自家巷道里倒车,原告驾驶的车辆在公路行驶时与我的拖拉机发生了刮擦。下午6点多交警赶到现场后没有及时处理,仅让我于第二天领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我未去领取,后来交警将事故认定书送达到我家,可我没有接受,也未向相关部门反映。现认为我没有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互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且系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现已生效,但被告就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主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本案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交的票据1份,被告虽持异议,但事实证明损失确定已产生,证据能够证明具体维修费为123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为证明停运4天所遭受的损失而提交的平安县驿州出租车行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被告持异议,其并不能直接证明涉案车辆的具体停运天数,考虑到原告驾驶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其停运损失应酌情认定为300元为宜。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以被告张某某因无证无牌驾驶车辆为依据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某某无责任。但纵观全案,此次事故发生地点在村庄道路,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紧邻村庄的公路上驾驶车辆行驶时应当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如避让、减速慢行等,故其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车辆的维修费1230元及停运损失300元共计1530元,由被告赔偿12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车辆修理费及停业损失费共计1224元(1530元×80%),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国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