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3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绍林与朱绍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绍林,朱绍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3515号原告:朱绍林,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推土机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白连金,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绍英,女,194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济宁职业一中退休教师,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强,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马健,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朱绍林与被告朱绍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绍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连金,被告朱绍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马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绍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真实有效;2、被告返还原告安置在苏州苑西组团x号楼第xx号房屋(62.62㎡)、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4年,为了在拆迁时挑选楼层,原告将出资自建居住的房屋73.18㎡基于信任,借名登记在其大姐朱绍英名下。2002年12月,原告持该房产证办理拆迁手续;2004年10月,开发公司安置给原告苏州苑西组团x号楼第xx号房屋,原告装修后出租。在开发公司已经安置房屋,没有签订安置协议的情况下,2005年父亲朱淑礼与原告签订手写的《房屋买卖协议》,朱绍英作为证明人签字按印,各执一份。在2009年10月10日重新签订打印的《房屋买卖协议》,因为先后价格基本内容一致,所以落款仍为2005年5月29日,是为防止纠纷,以书面形式,明确房屋所有权属于朱绍林自建归其所有的事实,约定代拆迁安置落实后,朱绍英协助朱绍林办理过户手续。因为买卖事项与其无关,借名登记的事实早以明确,所以朱绍英作为证明人,在一式三份同等效力的打印《房屋买卖协议》上,分别签字按印各执一份。该房屋自建成后一直由原告居住管理使用,房产证由原告办理、保管,办理拆迁安置和支付相关费用。2011年1月11日原告根据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前置条件,依据打印《房屋买卖协议》以被拆迁人的身份资格与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支付安置面积差价13302.6元。在2011年3月朱绍英利用原告外出,让其照顾与原告一起居住的父亲时,在原告家中窃取房产证和拆迁协议,反悔否认打印《房屋买卖协议》并侵占该房屋。综上所述,原告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被告应返还涉案房屋并协助原告将不动产登记薄的登记进行变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物权法解释(一)》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8月24日,朱绍林、郑敏、朱绍岩以朱淑礼、朱绍英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济宁市公证处(1994)济证字第466号公证书第二、三、四项无效;2、1989年原告自建170.48平方米的市中区税务街原xx号房归原告夫妇所有;3、确认朱绍林与朱淑礼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确认安置在苏州苑西组团x号楼东数第x号朱淑礼名下、东数第xx号朱绍英名下的营业房归原告所有。2013年5月16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民终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38号判决),认定:1、1994年的家庭房产协议系经各家庭成员同意后签订的,合法有效,又依此办理了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朱绍林、郑敏要求确认济宁市公证处(xxxx)济证字第xxx号公证书第二、三、四项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2005年5月29日手写的房屋买卖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综合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间的联系,打印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不能确定,房屋权属应当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的事项为准。因此,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朱绍林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为两项:一是确认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二是要求被告朱绍英返还安置在苏州苑西组团x号楼东数xx号朱绍英名下的营业房归原告所有,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请求,其虽称为2009年10月10日签订,但协议落款为2005年5月29日,与438号判决确认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同一份协议,原告再次要求确认效力是重复确认。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该安置房438号判决已经认定“按照房权证记载的事项为准”,驳回了原告关于确认权属的请求,现原告要求返还房产,并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内含了要求确认权属的意思,亦属重复确认。故原告朱绍林自438判决中拆取一部分再行起诉的主张,系对同一标的、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绍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迎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庆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