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六秀、黄功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六秀,黄功君,XX兰,沈红英,冉小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六秀,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胜飞,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功君,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胜飞,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兰,女,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胜飞,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红英,女,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冉小稳,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尚河土家族自治县。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滨湖小区碧水星苑*栋*楼。主要负责人:唐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蕾,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李六秀、黄功君、XX兰因与被上诉人沈红英、原审被告冉小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6)粤0282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六秀、XX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胜飞、上诉人黄功君、被上诉人冉小稳、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六秀、黄功君、XX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在黄哲琳的遗产范围内赔付38169.04元(比一审少63169.03元)。二、李六秀、黄功君、XX兰在黄哲琳遗产范围内负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三、二审诉讼费用由沈红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认字【2016】第000531号)中认定受害人沈红英是乘坐无牌证的摩托车和无驾驶证人员驾驶车辆且未佩戴安全帽。因而,虽然沈红英对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但其行为本身对于自身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按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应当减轻黄哲琳的责任。同时,本案属于好意同乘,黄哲琳存在帮助沈红英的情形,并未收取沈红英任何费用,沈红英是此次搭乘的受益人,据此也应减轻司机所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对上述情况予以考虑,判决未按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不当,应当纠正。在分摊责任时也应考虑沈红英本身的过错。应在确定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后,在扣除交强险部分中计付的黄哲琳分摊部分中的126338.07元,应由黄哲琳和沈红英共同承担,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该部分各按50%的比例合理分摊,即黄哲琳承担的部分应为63169.04元。二、在(2016)粤0282民初768号案件中,己查明黄功君、XX兰共同提交了放弃继承的声明,并确认了上述事实。故黄功君、XX兰没有义务清理和处理黄哲琳的遗产。同时,在一审中,沈红英坦陈黄哲琳没有遗产,也未提供黄哲琳有遗产的证据。本案中再要由李六秀、黄功君、XX兰承担在遗产限额内的赔付责任是不当的。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李六秀、黄功君、XX兰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侵权人的法律赔偿责任,即使判决李六秀、黄功君、XX兰在黄哲琳的遗产限额范围内赔偿,也不是认定李六秀、黄功君、XX兰承担赔偿责任,只是一种协助处理黄哲琳的遗产限额的行为。因此,对于本案涉及的诉讼费用不应当由李六秀、黄功君、XX兰承担,只能由侵权人和沈红英合理分摊。沈红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次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黄哲琳与冉小稳负同等责任,沈红英无责任。李六秀、黄功君、XX兰认为沈红英有过错,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沈红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总损失为307676.14元,李六秀、黄功君、XX兰与冉小稳、财保公司均对此没有异议。其中涉案车辆交强险赔偿沈红英5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为252676.14元,因黄哲琳与冉小稳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李六秀、黄功君、XX兰在黄哲琳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应赔偿沈红英252676.14×50%=126338.07元,其中冉小稳已经支付25000元,故李六秀、黄功君、XX兰在继承黄哲琳遗产范围内仍应赔偿沈红英101338.07元。李六秀、黄功君、XX兰虽然在一审时已提交放弃继承声明,但不影响判令李六秀、黄功君、XX兰在黄哲琳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亦不代表黄哲琳没有遗产。据沈红英了解,李六秀、黄功君、XX兰在农村居住的房屋就属于黄哲琳与李六秀的共同财产。因此,虽然沈红英目前暂时没有提供相关的财产线索证明黄哲琳的遗产范围和金额,但不代表沈红英已经放弃对黄哲琳遗产的追偿权利。冉小稳述称,李六秀、黄功君、XX兰的上诉请求与冉小稳无关,上诉费用不应由冉小稳负担。财保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在该事故引发的另一起案件中,财保公司已根据判决将黄哲林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合计153933.47元支付到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账户中,因此李六秀、黄功君、XX兰称黄哲林无遗产与事实不符。李六秀、黄功君、XX兰的上诉理由毫无根据。且该案的上诉请求与财保公司无关,上诉费不应由财保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即李六秀、黄功君、XX兰是否应在黄哲琳的遗产限额范围内赔付101338.07元给沈红英以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对于各方无争议的其他事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黄哲琳驾驶摩托车搭载沈红英时与冉小稳驾驶的小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黄哲琳当场死亡、沈红英受伤的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哲琳与冉小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沈红英无责任,因此冉小稳与黄哲琳应按同等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沈红英不承担责任。至于李六秀、黄功君、XX兰认为沈红英在搭乘摩托车时为戴安全头盔,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并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黄哲琳已经在事故中死亡,因此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黄哲琳遗产范围内对黄哲琳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黄哲琳的法定继承人只有李六秀、黄功君、XX兰三人,黄功君、XX兰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书面明确声明放弃继承,故应由李六秀一人在继承黄哲琳遗产范围内承担黄哲琳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确认并作相应判决,应当予以纠正。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因李六秀在本案中系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确定李六秀负担相应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六秀、黄功君、XX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有理部分应予支持;无理部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6)粤0282民初8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2016)粤0282民初8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李六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黄哲琳的遗产限额范围内赔付101338.07元给沈红英”;三、撤销(2016)粤0282民初8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驳回、沈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2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128元,由沈红英负担1152元,冉小稳负担2988元,李六秀负担29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7元,由李六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俊东审判员 神玉嫦审判员 李 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海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