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0民初17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邰美华与毛建国、贾月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美华,毛建国,贾月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7501号原告:邰美华,女,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王李强,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建国,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贾月云,女,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邰美华与被告毛建国、贾月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建国、贾月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美华起诉称:2013年4月,被告毛建国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利息每季度结算一次。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毛建国出借100000元。被告毛建国收到原告借款项后,每季度支付原告利息一次,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3年7月1日转入5200元、2013年10月15日转入6000元、2014年1月6日转入6000元、2014年4月11日转入6000元、2014年7月4日转入6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毛建国讨要借款本金,被告毛建国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保证至迟于2015年1月1日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在借条上承诺“逾期起按借款金额每天违约金2%”。之后被告毛建国于2014年10月11日转入6000元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至今未还。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贾月云系被告毛建国的妻子。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866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100000元*2%/月*24月10天),利息实际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42000元(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2日起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100000元*2%/月*21月),违约金实际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1906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邰美华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毛建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以及被告毛建国承诺自2015年1月1日逾期起按照借款金额每天付违约金2%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客户回单联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向被告毛建国出借100000元的事实;3.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业务凭证6份,用以证明被告毛建国曾按照每一季度支付一次利息,共计向原告支付6次利息的事实;4.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2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4日离婚的事实。被告毛建国、贾月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邰美华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其反映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能够证实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毛建国与贾月云于1992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4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邰美华与被告毛建国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毛建国在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既主张了利息又主张了违约金,其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建国、贾月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邰美华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毛建国、贾月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邰美华逾期利息48660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此后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未付金额数按年利率24%另行计付);三、驳回原告邰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7元,原告邰美华负担420.5元,由被告毛建国、贾月云负担1636.5元。原告邰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毛建国、贾月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仕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无书记员  王 钦?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