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3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贾楚与丛国栋、刘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楚,丛国栋,刘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567号原告:贾楚,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库,依兰县维权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丛国栋,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东梅,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通,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黑龙江省通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李臻,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负责人:杨万武,职务:总经理。以上两家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黑龙江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楚与被告丛国栋、被告刘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库,被告丛国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冬梅、被告刘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896元,误工费16293元,护理费12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5元,法鉴费4670元,复印费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70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辆损失费23000元,合计150532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5日8时许,原告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前进方向行驶至245Km+900m处时,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南侧,与相对方向行驶丛国栋驾驶的于武全所有搭乘丛琳的×××号小型轿车相撞后,与由东向西前进方向行驶刘通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贾楚、丛琳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楚负事故主要责任、丛国栋负事故次要责任、刘通负事故次要责任、丛琳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因被告×××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刘通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二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一、被告丛国栋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30万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本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超出《道路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医疗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本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五、本案除原告外,还造成了被告刘通的财产损害,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相应份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刘通的肇事车辆仅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超出《道路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医疗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本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五、本案除原告外,还造成了被告丛国栋的财产损害,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相应份额。被告丛国栋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但由于本人的车辆已经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丛国栋赔付,鉴定费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通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贾楚与丛国栋车辆相撞,导致贾楚车辆失控撞到本人行驶的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主要责任为贾楚和丛国栋,本人为次要责任人,所以对其诉请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8时许,原告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前进方向行驶至245Km+900m处时,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南侧,与相对方向行驶丛国栋驾驶的于武全所有搭乘丛琳的×××号小型轿车相撞后,与由东向西前进方向行驶刘通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贾楚受伤、三车受损的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楚在依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后出院。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四个月,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支持两个月营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楚负事故主要责任、丛国栋负事故次要责任、刘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丛国栋×××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刘通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两辆肇事车辆的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丛国栋驾驶的肇事车辆原车主为案外人于武全,于武全于2016年1月4日以9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辆转卖给被告丛国栋,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及住院病案、法医鉴定书等书证,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已于2016年11月3日达成定损协议,定损数额为23000元。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贾智禹的被抚养年限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告的其它各项诉请均符合法律规定,诉请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定原告贾楚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8896元,误工费16293元(4073元/月×4个月),护理费12396元(50275元÷365天×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38天),营养费3000元(100元×30天),交通费205元,法鉴费4670元,复印费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63元【(贾智禹18145×2年÷2人×10%)+(贾智勇18145元×5年÷2人×10%)+(赵淑云181**元×5年÷6人×10%)】,残疾赔偿金51472元(25736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辆损失费23000元,合计149625元。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是被告丛国栋×××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次要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刘通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楚医疗费9448元(18896元×50%),误工费8120元(16293元×50%),护理费6198元(12396元×50%),交通费、复印费及法鉴差旅费118元(235元×50%),被扶养人生活费3932元(7863元×50%),残疾赔偿金25736元(51472元×50%),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555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楚;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楚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800元×15%),营养费450元(3000元×15%),法鉴费701元(4670元×15%),后续治疗费1200元(8000元×15%),车辆损失费2850元(19000元×15%),合计57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楚;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楚医疗费9448元(18896元×50%),误工费8120元(16293元×50%),护理费6198元(12396元×50%),交通费、复印费及法鉴差旅费118元(235元×50%),被扶养人生活费3932元(7863元×50%),残疾赔偿金25736元(51472元×50%),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555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楚;四、刘通赔偿原告贾楚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800元×15%),营养费450元(3000元×15%),法鉴费701元(4670元×15%),后续治疗费1200元(8000元×15%),车辆损失费2850元(19000元×15%),合计57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楚;五、贾楚自行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3800元×70%),营养费2100元(3000元×70%),法鉴费3269元(4670元×70%),后续治疗费5600元(8000元×70%),车辆损失费13300元(19000元×70%),合计26929元;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及被告刘通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丛国栋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2元,减半收取1646元,由被告丛国栋负担247元,被告刘通负担247元,原告贾楚自行负担1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春苗 搜索“”